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554号
原告: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第二期二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048050436。
法定代表人:许龙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桂,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20192014。
法定代表人:王传辉,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7271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管材及管件,双方于2019年3月8日在项目部对账,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送达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江区慧觉镇给水项目管材及管件总金额为:1727271.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587271元,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于2020年6月初向原告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若不按时支付剩余款的10%违约金6万元。承诺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后,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271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购货方)于2018年11月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供应PE管材及管件,单价为含税价,税率16%,以实际发货为准。甲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甲方出厂的企业标准(Q/RRT01-2017)(非标)。2、付款方式为先打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00元预付款,每月25日支付尾款,尾款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3、甲方每月25日对账,第二月15日前支付对账金额的70%货款。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许龙燕签字,授权代表黄小平签字,乙方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传辉签字确认。
2019年8月16日,黄小平代表原告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向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江区慧觉镇给水项目提供管材及管件,于2019年3月8号在项目部对账(详见送货单)。重庆荣睿通业有限公司送达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江区慧觉镇给水项目管材及管件总金额为:1727271.00元。需货方法定代表人王传辉在对账单上签注:以财务审核为准。
2020年6月5日,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黄小平30万元,7月1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若不按时支付剩余款的10%违约金6万元。
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14万元,现尚欠货款487271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承诺书、购销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其承诺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72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睿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87271元,违约金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
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虹  积
书 记 员 陈小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