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12503号
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3992。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20192014。
法定代表人:王传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韬,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昌南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锦建筑公司)、第三人向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被告成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家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538503.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的员工即第三人向韬在工作中被被告方工地上坠落的混凝土块砸伤,经工程总包单位出具通报,确定由被告承担85%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15%的损失。此后,原告为向韬垫付医疗费用115596.73元,并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87407.24元,合计703003.97元;被告支付向韬医疗费用187000元,并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06663.90元,合计393663.90元。原、被告共计赔偿向韬1096667.87元。按通报的规定原告仅应承担向韬15%的损失即164500.18元,被告应承担85%即932167.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多支付的538503.7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成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为向韬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属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不应向被告追偿;被告仅应承担向韬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的85%,且被告已支付向韬各项赔偿款593663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向韬系原告昌南建设公司员工。2017年7月14日上午8时,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大邑县市政工程建设总承包部(以下简称大邑总承包部)大树安置房一期工程4#楼进行外架拆除作业,原告安排向韬在5#楼后方道路作警戒工作。向韬在道路设置警戒带后,在距离被告成锦建筑公司施工的5#楼大防护边缘约9m翻梁处坐下,一边观察警戒一边玩手机。8时51分许,5#楼上部突然坠落约5㎏混凝土块,砸到向韬头部及身上,导致向韬安全帽脱落当场受伤倒地。2017年8月7日,大邑总承包部对该事故作出通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5%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另15%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在该通报上盖章。向韬受伤后先后在大邑县中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等处治疗,大邑总承包部代表原、被告分两次(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16日)共向向韬支付了医疗费2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费用由双方按原告承担15%、被告承担85%的比例计算;此外,蒋代勇(原告方工作人员)、钟强(被告方工作人员)还代表原、被告各自向向韬支付了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对于向韬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多少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每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原、被告各自向向韬支付了多少,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并未进行逐一核实,三方之间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说明。
2017年11月3日,向韬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14日,向韬被的工伤致残程度经鉴定为5级。2019年1月2日,向韬以劳动争议纠纷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昌南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296元、护理费23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480元、后续医疗费用42673.67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92593.67元。因昌南建设公司未依法为向韬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向韬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邑县人民法院在确认向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94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5490元、工伤康复费用为4000元,并扣除昌南建设公司多支付的现金7355.43元后,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川01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向韬与昌南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昌南建设公司支付向韬工伤保险待遇587407.24元,驳回了向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29日,向韬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成锦建筑公司,要求按85%的比例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83045元。在该案审理中,向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向韬伤残等级属8级。向韬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护理费25800元、残疾赔偿金20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3134元。因成锦建筑公司正在施工的5#楼属于其安全管理范围,楼上掉落混凝土块砸伤向韬,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向韬请求成锦建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向韬具有施工安全专业知识,且正从事施工现场安全警戒工作,自身却严重忽视安全,对自身遭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成锦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向韬的损失243134元酌定由成锦建筑公司赔偿85%,即206663.90元。本院据此依法作出(2019)渝0118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由成锦建筑公司赔偿向韬各项损失共计206663.90元,驳回了向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向韬在工作中受伤,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昌南建设公司与向韬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大邑县人民法院基于此判决昌南建设公司支付向韬工伤保险待遇587407.24元;在被告成锦建筑公司与向韬之间,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产生了侵权责任关系,本院基于此判决成锦建筑公司赔偿向韬各项损失206663.90元。向韬依据以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获得的上述赔偿款,均系原、被告分别应当承担的,并不存在原、被告据此相互追偿的法律基础。但由于原、被告已经支付了向韬所用的医疗费用,在法院的上述判决中并不包含向韬所用医疗费的赔偿,而对于医疗费,原告在对向韬赔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但由于本案中,对于向韬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多少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每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原、被告各自向向韬支付了多少,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并未进行逐一核实,三方之间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说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向韬在事故发生后总共用去多少医疗费,以及原告实际为向韬支付了多少,被告又实际支付了多少,故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追偿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待进一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程艳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