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6315号
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南平组团(南平镇兴湖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45874977W。
法定代表人:邓华,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北京观韬中茂(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20192014。
法定代表人:王传辉,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202.1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202.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0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和康北路项目所需硬质铺组贴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甲方授权经办人签字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第1.1条);被告向原告提交计划并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发货;供货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提交结算,经双方确认后,7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余款(第5.1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8.1条);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10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20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共计供货金额109202.1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9202.1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当庭提交《产品销售合同》图片(共四页)一份(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始手机供本院核实),原告提出该合同系被告的授权经办人凌基全签字盖章后照相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授权经办人张兆男,该图片显示: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合同编号QHST-20200514-1。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和康北路;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建项目所需硬质铺组贴材料供应事宜达成供货协议;甲方拟订购的产品名称、颜色、规格、单价、订货数量及其他的表格载明:仿石材生态砖,300*150*60芝麻灰,单位M2,订购数量1230、含税单价73元/㎡,价税合计89790元;仿石材生态砖、300*150*60中国红,单位M2,订购数量90,含税单价73元/㎡,价税合计6570;仿石材生态砖,150*150*60芝麻灰,单位M2,订货数量145,含税单价73元/㎡,价税合计10585元;仿石材生态砖,150*150*60中国红,单位M2,订货数量10,含税单价73元/㎡,价税合计730元;仿石材生态砖,300*300*60盲道中国红,单位M2,订货数量30,含税单价73元/㎡,价税合计22119元。以上合计129794元;上表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照甲方授权经办人签字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乙方提供发票类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的相关税率执行(税率13%);产品主要技术参数:抗折强度Rr≥4.5,透水系数等级A级;甲方授权经办人为凌基全,代表甲方与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下达订货单、收货、对账、结算等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甲方均予以确认;乙方授权经办人为张兆男,代表乙方与甲方办理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交货、对账、结算等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乙方均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乙方收到甲方经办人下达的每批次订货单后(通过微信、短信传递的信息亦视同书面计划),10天后乙方安排发货;合同第五条“对账、结算、货款支付及供货完毕”,1、货款支付方式:甲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付至乙方账户。若甲方将货款付给乙方员工个人,则视为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具体付款约定如下:预付款+结算款,甲方向乙方提交计划并向乙方支付¥30000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发货;供货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经双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当期未交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的尾部甲方处有相关人员签名字样并加盖了内容为“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鲜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情况以及关于违约责任、律师费的约定。(二)原告同时提交《送货单》原件八张及《客户对账/结算单》原件一张(因上述单据原件已被装订于原告公司的财务账簿,原告当庭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后,原件当庭予以退回)。显示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3日、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20日共计送货八次;每张《送货单》载明单次送货的单据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尺寸、颜色、单位、金额、承运车辆车牌、承运重量、承运人及联系方式、托盘数量等内容;八张送货单均载明收货人“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地址“中央公园和康北路”,联系人“凌基全XXXX”,除2020年9月30日《送货单》底部收货人处有“李华章”的签名字样外,其余七张《送货单》底部收货人处均有“张雨”、“李华章”的签名字样;《客户对账/结算单》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载明:收货单位“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和康北路”,日期“2020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同时记载了送货的单号、日期、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结算金额、合计金额的内容;结算金额109202.16元;该《客户对账/结算单》底部收货方签章经办人处有“张雨”、“李华章”的签名字样;供货方签章处有张兆男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指定材料员张雨、李华章签收,同时证明双方对供货的结算情况。(三)原告还提交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因该发票已被装订于原告公司的财务账簿,原告当庭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后,原件当庭予以退回)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二份。发票显示: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9202.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单显示: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2021年2月28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30000元和70000元。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以及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还下欠货款9202.16元。(四)原告再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仲裁)》原件和重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原告提出律师费发票系电子发票,系从律师事务所的邮箱里下载打印出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各一份,显示原告就本案已委托北京观韬中茂(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以及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该律师事务所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4000元诉讼代理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其为起诉本案已产生律师费,以及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五)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二份(原告当庭提交原始手机聊天记录供本院核实),显示系张兆男与备注名为“凌基全”的微信用户(微信号:lXXXX8,电话号码XXX)的聊天记录,以及张兆男与微信名为“爱X”的微信用户(微信号XXXX,电话号码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兆男与备注名为“凌XX”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用户于2020年7月28日发送了《产品销售合同》图片(共四页)即本案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图片;张兆男与微信名为“爱X”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用户发送了名为“成锦建筑-和康北路2020.10.29”的xlsx文件、名为“亲禾生态-产品销售合同”的docx文件,并提出“这两样资料就麻烦你盖章一起寄给我吧”、“如果开发票,备注就写合同上的项目名称和地址”,张兆男回复“好”,于2020年11月6日回复“我需要重新盖章,走流程。周一开发票过来”;张兆男于2020年11月9日要求对方提供地址以便把发票和合同送过来,对方回复“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XX号XXX寓”、“蔡鹏XXX”,张兆男回复“永川哈”并发送邮寄凭证照片一张,对方回复“嗯”;对方于2020年11月10日回复“快递收到了,刚没接到电话”,张兆男回复“好的,”、“蔡工,这笔款项的话,大概多久能安排下来”;对方于2021年7月30日发送了本案原告举示的货款发票照片,同时发出“当时我看函还没翻凭证出来看,对了哈金额还差9202.16元没付吧”,张兆男回复“对,就差那个零头”,对方回复“发票上的账号没得变化撒”,张兆男回复“没”“还是那个”,对方回复ok手势。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张兆男与被告指定经办人凌基全、财务蔡鹏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以及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六)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项,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结算,按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1月9日前付款,因此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客户对账/结算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货款)、《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仲裁)》、重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诉讼代理费)、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提出被告至今下欠货款9202.16元没付的陈述依法亦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生态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202.16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双方确认结算后,被告于7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余款。因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形成《客户对账/结算单》,对原告的全部供货和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11月9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11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从2020年11月10日起以下欠货款9202.16元为基数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202.16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0日起以下欠货款920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交纳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冯     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红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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