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成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07号
原告王××,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来祥,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吴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涛,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重庆成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成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第三人重庆成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轩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邓来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第三人成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承包的《云阳县龙洞乡高山移民安置房》工程的工人。2013年7月10日,第三人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的《团体人身保险单》,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额6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同其他工友在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做工中,因洞口掉落的石头致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给付残疾、医疗保险金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12万元(60万元*20%)、意外医疗保险金4454.4元,共计12445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辩称,第三人在我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属实。但第三人未按约定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原告不能证明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可从其他途径或者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应先向其他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应先向第三人主张工伤赔偿,不足部分才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该伤情不在保险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的残疾程度之列,故不应支付残疾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轩建筑公司述称,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成轩建筑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就投保团体人身险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出具《团体人身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单位全称为重庆成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云阳县龙洞乡高山移民安置房工程;施工地点为云阳县龙洞乡;工程期限为2013-07-11----2014-09-30;保险期间为2013年0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0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额30000元);保费合计30780元”。同日,成轩建筑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交纳保费30780元,并由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出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一张。
2013年8月7日16时许,王××在开挖工程中受伤,并由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云阳县龙洞镇大麦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云阳县龙洞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镇龙槽村3组7号村民王××(身份证号×××××××××××××××××××),于2013年8月7日16时许,在龙洞镇高山移民安置房两违建筑桩基开挖工程中因洞口掉落石头致其受伤,情况属实。”。王××伤后送云阳县益康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667.71元。2014年3月5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系九级伤残。现王××以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起诉来院。
王××另举示有《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发放表》2份,拟证明王××是成轩建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在成轩建筑公司提供的工作范围内做工,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王××具备向被告理赔的主体资格。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成轩建筑公司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王××、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及成轩建筑公司,对医疗保险金为医疗费抵扣100元免责部分后按80%理赔的计算方式,意见一致。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和成轩建筑公司,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未提交被保险人清单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成轩建筑公司称未提交被保险人清单的缘由系保险员告知系不计名的保险,故没有提交被保险人清单。
另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第四条第(二)项载明:“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该保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最低残疾等级为七级(给付比例为10%),也没有肋骨骨折对应的残疾程度。
上述事实,有《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证明、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轩建筑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就投保团体人身险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出具《团体人身险保险单》,成轩建筑公司按约交纳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虽然成轩建筑公司未提交被保险人清单,但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作为保险业的职业人,应当对不能提交被保险人清单的后果给予投保人必要的警示和提醒,且该种警示和提醒应当以谨慎和职业人的标准作出;同时结合保险单载明的工程名称、施工地点,王××与成轩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地点,对王××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7日,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现王××以保险金受益人请求永安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赔偿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保险金的具体金额,鉴于云阳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残疾,但在保险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最低残疾等级为七级,也没有肋骨骨折对应的残疾程度。故参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最低残疾等级即七级的赔偿比例即10%予以确认。对王××请求的医疗保险金额,未超出约定的范围,且双方对该医疗费抵扣100元免责部分后按80%理赔的计算方式,意见一致。故对王××请求支付医疗保险金4454.17元部分,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残疾保险金60000元、医疗保险金4454.1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720元,原告王××负担67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交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毕 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段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