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2029号
原告: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艾坪社区2组何家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642773X7。
法定代表人:罗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铮,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风路98号华贵沁园春2幢负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1218200F。
法定代表人: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彦盈建材”)诉被告杨铮、被告***、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弘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盈建材的委托代理人杜婵娟、被告杨铮、被告***、被告驰弘建司委托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彦盈建材诉称:被告方因江津区李市乡村锦苑工程所需,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1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钢材款299608.68元,并约定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款,按照每吨每日加收6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日加收所欠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2015年11月6日,被告方对该笔欠款再次予以确认。江津区李市乡村锦苑工程系被告驰弘建司所承建,被告杨峥是钢材买卖的实际经办人,被告***是驰弘建司江津区李市乡村锦苑工程B区负责人,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铮、被告***、被告驰弘建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99608.68元。2、被告杨铮、被告***、被告驰弘建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钢材款本金299608.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始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杨铮辩称:钢材确实拉到工地用了,但他是经办人,不会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他是职务行为,当时在工地负责的就是这一块,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收钢材是事实,但是付款没有就不清楚了。
被告驰弘建司辩称:钢材款欠款不清楚,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材,没有授权杨铮和***与原告结算的权利,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江津区李市乡村锦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杨铮系该工程现场的材料员。***因江津区李市乡村锦苑工程所需,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9日派人在原告彦盈建材处购买钢材。其中2011年7月13日购买钢材31.450吨,钢材款共计167439.80元;2011年7月29日购买钢材24.76元,钢材款共计132168.88元,两次购买钢材均有送货单,被告杨铮在收货单及提货人处签名,两张送货单在购货须知中分别载明:此货款需79天、61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6元计收违约金。2011年8月23日被告杨铮在原告彦盈建材催收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计人民币299608.68元,此货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款,此货按每吨每日加收6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日加收所欠货款金额的1‰违约金,此据,欠款人杨铮。2013年8月22日,被告杨铮在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此欠条以此类推,继续生效,杨铮,2013年8月22日。2015年11月6日,被告杨铮、被告***共同向原告彦盈建材出具结算单,载明: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市乡村锦苑B区欠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99608.68元,加价款以送货单为准。(此款分为:2011.7.13日167439.80元,单号NO.0001081,2011.7.29日,132168.88元,单号NO.0001082)。对于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因三被告均表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欠条、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5年11月6日被告杨铮、***共同向原告彦盈建材出具结算单,并对钢材款金额结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铮、***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彦盈建材于2018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期间也找三被告催收过,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适格的债务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盖章,原告彦盈建材举示的送货单、欠条、结算单均没有被告驰弘建司的印章或法人代表的签字,原告彦盈建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铮或被告***签订合同系被告驰弘建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彦盈建材主张被告驰弘建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铮虽然在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欠条、结算单上均进行签字确认,但是杨铮仅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现场的材料员,被告杨铮签字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重庆市江津区李市乡村锦苑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杨铮、***均确认在原告彦盈建材处购买的钢材用于李市乡村锦苑工程。被告***作为钢材的实际购买者即及使用者,原告彦盈建材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拖欠原告彦盈建材货款不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因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及被告杨铮出具欠条均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由于双方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彦盈建材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期限,从两份送货单约定付款期限综合平均本院按两个月期限起算,应该是201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但是2011年8月23日被告初次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不能及时付款,这个欠条的期限,与前述送货单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本院综合全案酌情按稍晚的期限起算付款期限较妥,即从201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
综上,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99608.68元。
二、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99608.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彦盈建材的其他起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彦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
审判员 叶 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