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776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和,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子雄,系原告表弟,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风路98号沁园春2幢负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1218200F。
法定代表人: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和、戴子雄,被告驰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29599.53元{工程总价款8159220.5元-已付款7529620.97元(含应扣款754144.28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以及开工时间、承包面积、范围和单价、安全要求、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除去该合同中的第四条承包范围内的第3条装饰工程中(不含消防、门、窗、栏杆、所有防水等但必须配合施工,不计取费用)的劳务外,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6日就已竣工,同年11月7日结算后,由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熊德银向原告出具《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工程B区(**)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在结算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挖孔桩深度个别未达10米深度为由扣减原告劳务费100875元,但合同上对挖孔桩深度约定的是以验收合格为准,被告不应扣除该笔费用。结算单签订前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529620.97元(含应扣款754144.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9599.53元(含质保金)。现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驰弘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属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现场负责人熊德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只是初步结算金额,需要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才算结算完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人工挖孔桩未达平均10米深度应扣工程款100875元;天棚水泥胶、阳台、楼梯内墙涂料、踢脚线经原告同意后另行分包给案外人江锡梅施工,被告支付江锡梅工程款184166.72元,按劳务费60%计算该部分应扣除原告工程款110500元;按照约定,原告应承担李定播工伤费用29890.7元,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费用,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公司出具《现场负责人任命书》,载明:“根据工程管理需要,我单位决定任命熊德银同志(身份号:......)为江津珞璜工业园B区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工程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以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安全要求、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施工图纸所含施工范围(图号)、施工图审查报告以及设计交底概要说明、设计变更、技术变更。1、基础工程:人工挖孔桩平均10米。人工挖孔方案经专家论证……3、装饰工程:室内砂浆抹面、梯间顶板砂浆抹面、涂料、外装饰:含外墙保温、梯间外墙涂料,只含人工费,材料由甲方提供,商业部分外墙花岗岩、公共过道吊顶除外,(不含消防、门、窗、栏杆、所有防水等但必须配合施工,不计收取费用)、室内初装修外装饰等项工程,均属承包范围……”。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劳务、周材、辅材、机械、机具安全文明施工等包干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第六条约定:“……2.人工挖孔桩平均超过10米,基础超深和在施工途中清单报价没有的项目增加的变更,按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对人工费、机械费和涉及的周辅材进行计价,增加工程总价下浮10%进入结算。3.乙方结算依据竣工验收合格为准,以房管所核定的面积为准,幼儿园、8#至10#楼每平方米425.00元”。第九条约定:“2.乙方人员上班时……如因意外发生的安全事故或人力不可抗拒和安全措施不到位发生的事故,事故损失在贰万元以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全部由乙方负责,贰万元以上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30%的经济责任,甲方负责70%的经济责任。(事故处理全权由乙方负责)”。第十四条约定:“1.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基础、主体15层、主体(多层:基础、主体)封顶瓦盖工程量进度的85%支付乙方劳务工资和周材机具款,初装部分同样按主体规定进度85%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双方核定后15日内支付,经质监站、监理、业主分阶段验收、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后即付到工程总额的90%,余下10%的工程尾款在甲方房建工程竣工决算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扣除5%质保金,外墙保修期为2年;墙面、楼地面开裂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室内外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工程为2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甲方全额退还保修金。”《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
2016年11月7日,熊德银出具《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工程B区(**)班组结算单》,载明:“合同施工总面积:19005.34平方。1、按合同总金额:19005.34*425=8077269.5元。2、增加外墙涂料未落实补助2个月塔吊和架管租金费81951元。小计:8077269.5元+91951=8159220.5元。3、减去外墙涂料和保温:466629.28元。4、减去±0.000以下外墙抹灰:9776元。5、减去±0.000以上外墙抹灰:5015元。6、减去架管租金:272724元。7、减去按合同人工挖孔桩未达深度扣款:100875元。8、减去已付工程进度款:6456563.39元。9、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余下10%的工程尾款807726.95元扣除保修金5%:403863.47元,一年内付清403863.47元。保修金满两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403863.47元。小计:466629.28+9776+5015+272724+100875+6456563.39+
807726.95=8119309.62元。总合计:8159220.5元-8119309.62元=39910.88元。”熊德银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属实:熊德银2016、11、7”。
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为熊德银参加了重庆市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结算单中第1、2、3、4、5、6项内容予以认可,对第7项扣款不予认可。被告陈述2017年2月9日更换水表转给陈世桥3970元、2019年1月29日付给李安兵修补人工费600元、过年摊销费1000元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三笔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三笔费用均不认可,并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一致认可:1.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验收;2.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339672.69元,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3月20日、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130000元、55804元、150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75476.69元;3.《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中“余下10%的工程尾款在甲方房建工程竣工决算后一年内”的意思是指原、被告2016年11月7日结算后一年内。4.保修金包含在余下10%的工程款中,于2016年11月7日满两年的七日内付清。
被告举示:证据1.挖孔桩计算表及收方单共计62页,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挖孔桩深度平均未达到10米的总量,按照公平原则,以平均超过10米需增付工程款的单价计算应当扣减原告工程款100875元;2.《内外墙漆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另分包给案外人江锡梅施工的内墙漆、天棚水泥胶、踢脚线等工程系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10500元(该部分工程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184166.72元,按照60%计算劳务费);3.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定播(乙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附件,证明李定播因工伤获赔各项待遇合计95485元,按照约定原告应承担29890.7元,但未举示足以证明李定播系原告雇员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原告签名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承包合同》结算依据是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并未约定达不到平均10米深度应扣减工程款,而原告施工的挖孔桩均验收合格,不应扣减工程款;证据2系被告与案外人江锡梅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其真实性,且即使江锡梅所做工程系原告承包范围,但因结算单第3项扣减工程款金额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工程应扣的工程款,不应再扣该笔款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表态,该赔偿协议系李定播与案外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参与赔付过程,不认可赔偿金额及由原告承担29890.7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则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9599.53元的问题。本案中,熊德银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该结算单中原告认可的内容对被告发生效力。根据结算单载明内容,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159220.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时,原告认可应扣工程款金额为754144.28元,故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为7405076.22元(8159220.5元-754144.28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775476.69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9599.53元(7405076.22元-6775476.69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余下10%工程款(含5%的保修金)于2016年11月7日结算后一年(即2017年11月7日)内付清,以及保修金于2016年11月7日满两年的七日(即2018年11月7日)内付清,意味着余下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9599.5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主张:1.因原告人工挖孔桩平均未达10米深度应扣除其工程款100875元;2.因原告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案外人江锡梅施工应扣除其工程款110500元;3.因原告承担李定播工伤费用29890.7元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4.因被告代原告支付给陈世桥更换水表费3970元、李安兵修补人工费600元及过年摊销费1000元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分别是:1.《承包合同》第四条虽约定人工挖孔桩平均10米,但第六条约定:“……2.人工挖孔桩平均超过10米,基础超深和在施工途中清单报价没有的项目增加的变更,按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对人工费、机械费和涉及的周辅材进行计价,增加工程总价下浮10%进入结算。3.乙方结算依据竣工验收合格为准”,表明《承包合同》仅约定人工孔桩平均超过10米增加工程款,而未约定不足10米应扣减工程款,同时,约定结算依据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而原告人工挖孔桩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使用的词句中,并无被告所称分包给江锡梅的工程内容即内墙漆、天棚水泥胶、踢脚线,即使江锡梅所做工程包含在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然而,首先,熊德银作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非常清楚原告在承包范围内实际施工完成工程的情况,哪些工程未做应扣减多少工程款完全心中有数,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详细载明了合同总金额(包括增加费用)、应减去工程款的具体项目和金额等内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事前应该是进行过认真仔细的核实。其次,其曾在庭审中陈述“江锡梅做的内墙部分当时计算脱了”明显有违常理,因为其既然知道江锡梅内、外墙都做了,在结算时自然应扣除原告该两部分的工程款,却只扣减了外墙部分的工程款而扣减脱了内墙部分的工程款,实在无法令人信服,而且也未说明《结算单》第3项扣款466629.28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最后,虽然《结算单》第3项扣款项目中并无“内墙”的文字出现,但对合同条款意思的理解不能仅仅拘泥于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本身,应该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综合前述分析情况来看,结算单第3.项扣款项目的真实意思应确定为原告主张的已包含江锡梅所做的全部工程内容才符合情理;3.被告未举示足以认定李定播系原告雇员的证据,且赔偿协议系李定播与案外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并未参与处理赔付事宜,原告既不认可李定播系其雇员,也不认可赔付金额并由其承担29890.7元,因而不符合《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原告承担该工伤待遇费用的条件;4.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三笔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不同意该三笔费用在其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问题。《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到工程总额的90%,金额为6664568.6元(7405076.22元×90%),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339672.69元,尚欠324895.91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3月20日、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00元、130000元、55804元、15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余下10%工程款(含5%的保修金)于2017年11月7日内付清、保修金于2018年11月7日内付清。由于《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其逾期支付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以324895.9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2.以224895.91元(324895.91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3.以94895.91元(224895.91元-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4.以465149.72元(94895.91元+7405076.22元×5%)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5.以409345.72元(465149.72元-5580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6.以779599.53元(409345.72元+7405076.22元×5%)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7.以629599.53元(779599.53元-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原告超过部分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29599.53元。
二、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1.以324895.9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2.以224895.91元(324895.91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3.以94895.91元(224895.91元-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4.以465149.72元(94895.91元+7405076.22元×5%)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5.以409345.72元(465149.72元-5580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6.以779599.53元(409345.72元+7405076.22元×5%)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7.以629599.53元(779599.53元-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017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已预交本院),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昌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予波
书 记 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