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风路98号沁园春2幢负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1218200F。
法定代表人: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银,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和,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子雄,系被上诉人表弟。
上诉人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既然认定2016年11月7日熊德银签字的结算单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却不认可结算单上要扣除的人工挖孔桩未达深度100875元,严重显失公平。(二)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依法应予支持。1.被上诉人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平均未达10米深度,应扣除工程款100875元。根据合同对等原则,人工挖孔桩超过10米深度的按08定额下浮10%结算,反之未达10米深度的也应按08定额下浮10%扣减结算。2.按合同约定,江锡梅分包的阳台、楼梯内墙漆、天棚水泥胶、踢脚线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江锡梅的工程款110500元应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3.李定播工伤赔付摊销费用29890.7元应在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上的建筑施工人员均是海丰公司名义参加工伤保险,李定播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幼儿园工程工地上发生工伤,经公司法律顾问与伤者协商,就赔付事宜达到了调解,只赔付了80%,减轻了赔偿责任,相应的工伤赔付摊销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在工程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安装的水表不合格,还有两处小维修,通知被上诉人来更换或维修,被上诉人迟迟不来,产生更换水表费3970元和修补工人费600元。2015年春节,由公司牵头组织团年会,产生摊销费用1000元。原审以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三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不支持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不合理。(三)原审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金额错误。原审没有将全部应当扣除费用后的工程款金额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驰弘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29599.53元{工程总价款8159220.5元-已付款7529620.97元(含应扣款754144.28元)};2.要求驰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驰弘公司出具《现场负责人任命书》,载明:“根据工程管理需要,我单位决定任命熊德银同志(身份号:510225196408281658)为江津珞璜工业园B区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工程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28日,**(乙方)与驰弘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驰弘公司承建的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以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安全要求、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施工图纸所含施工范围(图号)、施工图审查报告以及设计交底概要说明、设计变更、技术变更。1、基础工程:人工挖孔桩平均10米。人工挖孔方案经专家论证……3、装饰工程:室内砂浆抹面、梯间顶板砂浆抹面、涂料、外装饰:含外墙保温、梯间外墙涂料,只含人工费,材料由甲方提供,商业部分外墙花岗岩、公共过道吊顶除外,(不含消防、门、窗、栏杆、所有防水等但必须配合施工,不计收取费用)、室内初装修外装饰等项工程,均属承包范围……”。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劳务、周材、辅材、机械、机具安全文明施工等包干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第六条约定:“……2.人工挖孔桩平均超过10米,基础超深和在施工途中清单报价没有的项目增加的变更,按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对人工费、机械费和涉及的周辅材进行计价,增加工程总价下浮10%进入结算。3.乙方结算依据竣工验收合格为准,以房管所核定的面积为准,幼儿园、8#至10#楼每平方米425.00元”。第九条约定:“2.乙方人员上班时……如因意外发生的安全事故或人力不可抗拒和安全措施不到位发生的事故,事故损失在贰万元以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全部由乙方负责,贰万元以上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30%的经济责任,甲方负责70%的经济责任。(事故处理全权由乙方负责)”。第十四条约定:“1.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基础、主体15层、主体(多层:基础、主体)封顶瓦盖工程量进度的85%支付乙方劳务工资和周材机具款,初装部分同样按主体规定进度85%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双方核定后15日内支付,经质监站、监理、业主分阶段验收、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后即付到工程总额的90%,余下10%的工程尾款在甲方房建工程竣工决算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扣除5%质保金,外墙保修期为2年;墙面、楼地面开裂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室内外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工程为2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甲方全额退还保修金。”《承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进场施工。
2016年11月7日,熊德银出具《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工程B区(**)班组结算单》,载明:“合同施工总面积:19005.34平方。1、按合同总金额:19005.34*425=8077269.5元。2、增加外墙涂料未落实补助2个月塔吊和架管租金费81951元。小计:8077269.5元+81951=8159220.5元。3、减去外墙涂料和保温:466629.28元。4、减去±0.000以下外墙抹灰:9776元。5、减去±0.000以上外墙抹灰:5015元。6、减去架管租金:272724元。7、减去按合同人工挖孔桩未达深度扣款:100875元。8、减去已付工程进度款:6456563.39元。9、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余下10%的工程尾款807726.95元扣除保修金5%:403863.47元,一年内付清403863.47元。保修金满两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403863.47元。小计:466629.28+9776+5015+272724+100875+6456563.39+
807726.95=8119309.62元。总合计:8159220.5元-8119309.62元=39910.88元。”熊德银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属实:熊德银2016、11、7”。
一审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驰弘公司为熊德银参加了重庆市社会保险。
一审庭审中,**陈述对结算单中第1、2、3、4、5、6项内容予以认可,对第7项扣款不予认可。驰弘公司陈述2017年2月9日更换水表转给陈世桥3970元、2019年1月29日付给李安兵修补人工费600元、过年摊销费1000元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三笔费用由**承担;**对该三笔费用均不认可,并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驰弘公司一致认可:1.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验收;2.驰弘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6339672.69元,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3月20日、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30000元、55804元、15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6775476.69元;3.《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中“余下10%的工程尾款在甲方房建工程竣工决算后一年内”的意思是指**、驰弘公司2016年11月7日结算后一年内。4.保修金包含在余下10%的工程款中,于2016年11月7日满两年的七日内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驰弘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由于**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则**依法有权请求驰弘公司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要求驰弘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9599.53元的问题。本案中,熊德银作为驰弘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驰弘公司承担,该结算单中**认可的内容对驰弘公司发生效力。根据结算单载明内容,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159220.5元,**对此无异议,同时,**认可应扣工程款金额为754144.28元,故**应得工程款金额为7405076.22元(8159220.5元-754144.28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775476.69元,则驰弘公司尚欠**工程款629599.53元(7405076.22元-6775476.69元)。**、驰弘公司一致认可余下10%工程款(含5%的保修金)于2016年11月7日结算后一年(即2017年11月7日)内付清,以及保修金于2016年11月7日满两年的七日(即2018年11月7日)内付清,意味着余下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请求驰弘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9599.53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驰弘公司的抗辩主张:1.因**人工挖孔桩平均未达10米深度应扣除其工程款100875元;2.因**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案外人江锡梅施工应扣除其工程款110500元;3.因**承担李定播工伤费用29890.7元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4.因驰弘公司代**支付给陈世桥更换水表费3970元、李安兵修补人工费600元及过年摊销费1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分别是:1.《承包合同》第四条虽约定人工挖孔桩平均10米,但第六条约定:“……2.人工挖孔桩平均超过10米,基础超深和在施工途中清单报价没有的项目增加的变更,按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对人工费、机械费和涉及的周辅材进行计价,增加工程总价下浮10%进入结算。3.乙方结算依据竣工验收合格为准”,表明《承包合同》仅约定人工孔桩平均超过10米增加工程款,而未约定不足10米应扣减工程款,同时,约定结算依据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而**人工挖孔桩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使用的词句中,并无驰弘公司所称分包给江锡梅的工程内容即内墙漆、天棚水泥胶、踢脚线,即使江锡梅所做工程包含在**承包工程范围内,然而,首先,熊德银作为驰弘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非常清楚**在承包范围内实际施工完成工程的情况,哪些工程未做应扣减多少工程款完全心中有数,其向**出具的《结算单》详细载明了合同总金额(包括增加费用)、应减去工程款的具体项目和金额等内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事前应该是进行过认真仔细的核实。其次,其曾在庭审中陈述“江锡梅做的内墙部分当时计算脱了”明显有违常理,因为其既然知道江锡梅内、外墙都做了,在结算时自然应扣除**该两部分的工程款,却只扣减了外墙部分的工程款而扣减脱了内墙部分的工程款,实在无法令人信服,而且也未说明《结算单》第3项扣款466629.28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最后,虽然《结算单》第3项扣款项目中并无“内墙”的文字出现,但对合同条款意思的理解不能仅仅拘泥于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本身,应该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综合前述分析情况来看,结算单第3.项扣款项目的真实意思应确定为**主张的已包含江锡梅所做的全部工程内容才符合情理;3.驰弘公司未举示足以认定李定播系**雇员的证据,且赔偿协议系李定播与案外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未参与处理赔付事宜,**既不认可李定播系其雇员,也不认可赔付金额并由其承担29890.7元,因而不符合《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由**承担该工伤待遇费用的条件;4.驰弘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三笔费用由**承担,且**不同意该三笔费用在其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要求驰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问题。《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驰弘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到工程总额的90%,金额为6664568.6元(7405076.22元×90%),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驰弘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6339672.69元,尚欠324895.91元。驰弘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3月20日、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100000元、130000元、55804元、150000元,**、驰弘公司一致认可余下10%工程款(含5%的保修金)于2017年11月7日内付清、保修金于2018年11月7日内付清。由于《承包合同》约定了驰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其逾期支付必然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请求驰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以324895.9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2.以224895.91元(324895.91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3.以94895.91元(224895.91元-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4.以465149.72元(94895.91元+7405076.22元×5%)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5.以409345.72元(465149.72元-5580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6.以779599.53元(409345.72元+7405076.22元×5%)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7.以629599.53元(779599.53元-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超过部分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629599.53元。二、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1.以324895.9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2.以224895.91元(324895.91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3.以94895.91元(224895.91元-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4.以465149.72元(94895.91元+7405076.22元×5%)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5.以409345.72元(465149.72元-5580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6.以779599.53元(409345.72元+7405076.22元×5%)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7.以629599.53元(779599.53元-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0170元,由**负担500元(已预交一审法院),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驰弘公司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1.拨款申请单,拟证明李定播是被上诉人的工人;2.《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由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拟证明江锡梅做的工程项目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相应工程款应当扣除。3.驰弘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结算单上的第三项扣款466629.28元未包括天棚水泥胶、阳台内外墙涂料、踢脚线在内。**的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驰弘公司二审提交三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并无关联,达不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驰弘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所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法有权请求驰弘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驰弘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本案中,熊德银作为驰弘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驰弘公司承担,该结算单中**认可的内容对驰弘公司发生效力。关于驰弘公司上诉主张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驰弘公司要求扣除因**人工挖孔桩平均未达10米深度所对应的工程款10087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从**、驰弘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承包范围的价格确定第3项约定:“乙方结算依据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以房管所核定的面积为准幼儿园、8号至13号楼每平方米425元”以及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结算依据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事实上**人工挖孔桩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标准是按照建筑面积单价包干。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人工挖孔桩平均超过10米深度有增加工程款的约定,但对人工挖孔桩平均未达10米深度所对应工程款是否作扣减并无约定,驰弘公司仅以合同对等原则要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二)驰弘公司要求扣除案外人江锡梅施工的天棚水泥胶、阳台楼梯内墙涂料、踢脚线工程款1105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驰弘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江锡梅所施工的天棚水泥胶、阳台楼梯内墙涂料、踢脚线属于**、驰弘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其次,即使江锡梅的施工内容属于**的承包范围,驰弘公司要求按照其一审举示的与江锡梅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结算表中载明的天棚水泥胶、阳台楼梯内墙涂料、踢脚线三项工程金额按60%扣减的理由也不充分。江锡梅结算表中一共五项工程内容,驰弘公司二审陈述该结算表中的外墙腻子、外墙涂料两项工程款已经在与**的结算表中第3项予以扣减,另外三项即天棚水泥胶、阳台楼梯内墙涂料、踢脚线的工程款忘记扣减。但江锡梅结算表中外墙腻子工程金额为59149.305元、外墙涂料工程金额为362600.41元与**结算表中“第3项减去外墙涂料和保温金额466629.28元”并不一致,而且同一张结算表载明的施工项目,驰弘公司关于其中两项作了扣减,另外三项忘记作扣减的说明,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驰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驰弘公司要求扣除李定播工伤费用29890.7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驰弘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明证明李定播系**所雇请,**亦未参与处理赔付事宜,合同也无约定相关工伤赔付费用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扣除。故本院对驰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四)驰弘公司要求扣除代**支付的更换水表费3970元、修补人工费600元及过年摊销费1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驰弘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三笔费用应由**承担,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结算单中载明的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8159220.5元(结算单中第1、2项)以及应扣工程款(结算单中第3、4、5、6项)754144.28元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775476.69元,以及**、驰弘公司一致认可所有工程款(含保修金)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一审法院认定驰弘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629599.53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认可以及驰弘公司的付款情况,按照驰弘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驰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审 判 员 韩艳审判员申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媛  媛
书 记 员 黄  晚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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