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创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174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重庆创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209号(青少年宫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重庆创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创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拆装台车费用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工程需要,需增加工程正常段台车一台和加宽段台车一台,以加快施工进度,而台车的拆装工作由被告公司西藏项目部负责,因被告西藏项目部台车组装人员比较紧张,被告西藏项目部负责人***就联系了原告,双方商定由原告组织专业的队伍进行拆装工作,一台台车的拆装费用为80000元,后原告组织四名专业拆装人员于2019年11月27日进入工地现场进行拆装,并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了拆装工作,原告已经完成台车拆装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拆装费用8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创发路桥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3日的《关于西藏项目右线大里程台车拼装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西藏项目应指挥部及中交三公局项目部的要求,必须增加正常段台车1台和加宽段台车一台……由***联系了专业拆装二衬台车的队伍。***组织了四人于2019年11月27日到达工地现场,28日开始组织拆卸台车……2019年12月31日拼装完毕。在***台车拆卸班组进场前,项目与其班组商议拆装一个台车费用为80000元:目前其班组已完成拆卸和安装任务,需支付其费用80000元(捌万元整)”,该情况说明落款单位为“重庆创发路桥西藏项目”,该情况说明下方有“**”、“***”字样的签名。被告创发路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原告向***讨要案涉工程欠款时,***称“我看了,中交谈了,但要节后才能最后决定”。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进行证明,且被告创发路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程序性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交的关于西藏项目右线大里程台车拼装费用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公司项目上工作人员向我方出具的欠款证明,上面签名的人员“***”是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落款单位为“重庆创发路桥西藏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对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台车拆装工作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明确表示需支付原告相关费用80000元,该情况说明下方有“***”、“**”字样的签名,而在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短信聊天中,***作为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未否认欠款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被告创发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台车拆装费用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清偿所欠费用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计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创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拆装费用80000元,并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16元,由被告重庆创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由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