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进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3101号 原告:**进,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338961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凤山街道建设中路5号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6GPM9Q。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进与被告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事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效;2.被告创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95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958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9年7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34820.54元);3.被告**供电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事实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实为应付工程款。 事实与理由:被告**供电分公司系重庆市**区XX堰塘村农网改造(2016渝电农武司04022、04003、04011)的业主方。被告创源公司承建了前述电力线路安装工程,被告创源公司将前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70%计算劳务承包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电力安装工程内容。被告创源公司委托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劳务价款为1614877.39元,已经支付920414元,剩余229586元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创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原告请求确认事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效是错误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有效、无效的说法。其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劳务费没有足额支付,而不是损失,由此可见,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依据;2.双方已经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劳务费。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创源公司签署支付清单,清单载明原告的所有费用为790585元,已结清。2017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奖金,2018年2月12日支付63809元奖金,2018年4月25日支付46020元质保金。至此,所有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被告**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供电分公司将**区XX堰塘村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创源公司属实,现该农网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创源公司已经结算,被告**供电分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创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业主方被告**供电分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区XX堰塘村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创源公司施工,被告创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皆由被告**供电分公司提供。被告创源公司负责将工程所需材料运输至施工地点,并负责项目施工的管理、技术设计、资料收集等。原告**进提供安装工具组织工人依被告创源公司之指示提供相应劳务作业。2016年底,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已投入使用。 2017年1月22日,原告**进与被告创源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支付清单》。《支付清单》载明:现有**进在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县2016年所有农网工程施工民工工资、技工工资、工器具使用费、汽车租赁费、房屋租赁费、廊道清理费、村社协调费、**进工资等所有费用为:以由公司直接支付及**进代领支付。支付明细如下:一、支付明细:1、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之前,公司直接支付及**进借支共计金额501890元大写伍拾万零壹仟捌佰玖拾元整。2、2017年1月22日公司直接支付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线路一班民工工资、技工工资、供电所考核表安装、驾驶员工资、炊事员工资、电力公司考核等12564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肆拾元整。3、2017年1月22日公司直接支付:***、***、**、***、***、***、***、***、***、**、***、***、***、***、***等工资163055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叁仟零伍拾伍元整。二、合计支付金额:501890元+125640元+163055元=790585元大写柒拾玖万零***拾伍元整。三:至2017年1月22日止**进班组在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县2016年所有农网工程施工民工工资、技工工资、工器具使用费、汽车租赁费、房屋租赁费、廊道清理费、村社协调费等所有费用已付清。四:以上支付除公司直接支付外,其他全部已由**进代领支付。五:**进奖金以最终审计结算,减公司已支付资金、**进借支及代领代付工资。确认签字:**进。原告**进提供的支付清单复印件上另行书写了部分内容,载明:六:工程总结算1314877.39元×70%(**进应得费用)=920414.1元(大写玖拾贰万零肆佰壹拾肆元壹角)。920414.1元-原支付(790585元)-借支20000元,剩余109829元,减质保金46020元=63809元(大写陆万叁仟捌佰零玖元,以到账为准)。另质保金46020元在工程质保期到时支付。备注:在退质保金时**进必须将所欠材料退回,否则不退质保金。经办人:***、**进。被告提交的支付清单原件无手写部分内容,另附了设备安装费清单:一、安装费用:1.1设备安装工程,10KV变压器,100KVA(11套),39600元;10KV变压器50KVA(2套),6000元;隔离开关13组,9100元。1.2架空线路工程,架空绝缘线95以内(导线架设以及金具安装),23.545千米,187889元;下户线35以内(下户线架设表计安装),7.783千米,36316元;锥形水泥电杆(开挖组立以及拉线洞开挖和制作),429基,557700元。二、奖金83809元。总计920414元。备注:综合单价包括施工民工费、技工费、工器具使用费、房屋租赁费、村社协调费、隐患整改费等所有费用。 另查明,原告签署支付清单时确认已收到劳务费790585元,之后2017年12月30日被告创源公司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创源公司支付63809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创源公司支付46020元,前述劳务费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支付清单手写部分的数据相吻合。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进提交的《支付清单》、证明及被告创源公司提交的《支付清单》及设备安装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结合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进与被告创源公司间之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问题;二、被告创源公司及**供电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进与被告创源公司间之法律行为性质及效问题。 据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本案被告**供电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区XX堰塘村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创源公司施工,被告创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由原告**进在被告创源公司指示下组织工人提供相应的劳务作业。认定原告**进与被告创源公司间之法律行为性质及其效力问题,其前提须确认案涉工程之性质。所谓农网,系指我国县级区域内之县城、村镇、农垦区及林牧区用户供电之1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亦作相同之规定。因案涉工程系农村电网改造,涉及农村输电线路之架设及相应设施、设备之安装,究其性质应为上列规定所称之建设工程,即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创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创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之劳务部分分包原告**进,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进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从事输变电线路架设、设施设备安装之专业资质,基于上述规定,原告**进与被告创源公司间成立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予确认无效。故,本案原告**进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创源公司间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创源公司及**供电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进与被告创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进与被告创源公司间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实为工程款。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进与被告创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依据,双方提交的结算依据虽然不太一致,但均明确了该劳务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20414元,被告创源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进对其主张之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应予证明,由其承担相应之证明责任。现原告**进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与被告创源公司口头约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二被告结算金额的70%,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的结算价款为1614877.39元。基于前述规定,原告**进在其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进请求被告创源公司赔偿其损失229586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进与被告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9元(原告**进已预交),由原告**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雪棽 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