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9号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创源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创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及设备给金港公司。创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并通电。至2012年1月8日和2013年2月26日,双方对工程及设备款对账确认,金港公司至今尚欠创源公司工程设备款2734233元及利息、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根据2012年1月7日创源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金港公司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5%的利率于每季度末向创源公司支付一次资金占用利息,至设备款付清时止。现请求:1.判令金港公司立即向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42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欠款总额2734233元为基数,每月1.5%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金港公司退还创源公司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港公司承担。
被告金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港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2.《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对账函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方式及利息支付等并进行了对账确认。
3.《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欠款对账表》及《委托催款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金额等经金港公司对账确认。
4.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创源公司施工的电力安装工程经过金港公司和电力部门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金港公司(甲方)与创源公司(乙方)签订《金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创源公司对位于黔江区河滨南路东段(原植物油厂)的金港花园配电工程办理相关供用电手续和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概况、工程费用、工程施工范围、技术要求、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设备及材料供应、甲乙方责任、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7日,创源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双方通过对账确认金港公司尚欠创源公司总承包工程款640.6589万元,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为:1.金港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73万元。2.金港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前,将应支付给重庆超科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273.4233万元直接支付给创源公司。本设备款从2012年1月1日起,金港公司按照每月1.5%的利率每季度末向创源公司支付一次资金占用利息,至设备款付清时止。3.金港公司尚欠工程款194.2356万元,金港公司同意在创源公司A栋进场施工前支付150万元,在B栋进场施工前支付余款44.2356万元。
2013年2月26日,创源公司与金港就所欠款项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金港公司尚欠创源公司设备款273.4233万元,工程欠款44.2356万元,并在备注中明确:设备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工程欠款44.2356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由于创源公司B栋未施工,暂不支付;保证金10万元,待B栋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创源公司代金港公司办理该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退还。此次对账后,金港公司并未将B栋配电工程交由创源公司施工。
2012年1月16日,创源公司所施工的金港花园供配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了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
另查明,创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向金港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0年12月7日,金港公司退回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金港公司与创源公司签订的《金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创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电力工程施工并验收交付使用,金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对账确认金港公司尚欠创源公司设备款273.4233万元,该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该对账表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金港公司应按此约定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于1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对账表中明确10元万履约保证金待B栋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创源公司代金港公司办理该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退还,但因金港公司并未将B栋配电工程交由创源公司施工,而创源公司实际施工的配电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根据《金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金港公司应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创源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34233元及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以2734233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创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0元,由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咏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