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3300号
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梨树湾村杨家沟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30783553。
法定代表人:周秀琼,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儒冬,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6406226C。
法定代表人:黄又成,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0428350XH。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女,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静,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72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该费用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和以1572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提供二氧化碳气体,送货至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川防盗门厂内,合同还就单价、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二氧化碳气体,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应当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期间,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两张远期支票,共计金额20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但该两张支票到期后均无法兑现。2016年5月30日,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对帐单》,双方确认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气体总货款为35725元,同时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还备注了:截止2016年5月25日,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35725元,其中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开2月份和5月份两张支票贰万元整未下帐,其实际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15725元。“未下帐”是指,因为贰万元是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2016年2月份和5月份到期的两张支票,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约定该20000元最终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以就叫未下帐。《对帐单》签订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12月5日,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两张远期支票无法兑现,在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签订了《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货款,“原则上每月按比例支付”。同日,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又签订《转帐协议》,约定:将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5725元“转账”给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725元货款,从2017年5月1日起两年内付清,“原则上每月按比例支付”,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则从其所欠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15725元人民币。本案虽系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因《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通过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支票并签订《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以及三方签署《转账协议》的事实,可见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故其应对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转账协议》签订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货款,均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是依据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我方不是前述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在本合同中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我方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转账协议》是受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并且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并未将对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我方,因此,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应当向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主张款项。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主张本案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提供二氧化碳气体,送货至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川防盗门厂内,合同还就单价、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
2、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对帐单》,拟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气体总货款为35725元的事实,同时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还备注了:截止2016年5月25日,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35725元,其中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开2月份和5月份两张支票贰万元整未下帐,其实际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15725元;
3、《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拟证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两张远期支票无法兑现,于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货款,原则上每月按比例支付;
4、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账协议》,拟证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约定,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725元货款,从2017年5月1日起两年内付清,原则上每月按比例支付,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则从其所欠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15725元。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对《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
3、对《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表明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将对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我方,只是对我方代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4、对《转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协议的第四条中,已明确约定如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任何形式起诉或者要求我方提前支付欠款,则本协议无效,相关欠款及债务仍然由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负责,我方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该条内容表明,我方签署转账协议只是代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并未形成债务的转让关系。
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未依法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二氧化碳产品买卖事宜达成协议。
2016年5月30日,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发出《对帐单》一份,载明:“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鉴于我公司财务的需要,经我公司核对,截止2016年5月25日止,贵公司与我公司气体往来货款为:叁万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其中:2016年3月贵公司付现金柒佰伍拾元整,最后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气体总货款人民币35725元整。为确保双方往来账目余额准确无误,请贵公司对上述款贰进行查实并盖章。以上气体货款为我公司已向贵公司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在该《对帐单》上“客户签字盖章”处盖章,并在该《对帐单》上备注:“截止2016年5月25日止,欠贵公司35725元,其中大川公司所开2月份和5月份两张支票贰万元整未下帐,实际欠贵公司15725元”。
2016年12月5日,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开据给乙方原材料货款远期支票2张,总金额为20000元,其中一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票号为06811476,金额为10000元;另一张开票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票号为06811482,金额为10000元。本着甲乙双方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远期支票支付协议:一、甲方从2017年5月1日以后1年内付清上述远期支票欠款(原则上每月按比例支付)。二、本协议签订1年内,乙方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起诉或要求甲方提前欠款,否则乙方自愿承担应支付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四、本协议约束管辖地为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5日,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转账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现欠丙方原材料货款15725元。二、丙方现自愿将乙方所欠丙方原材料货款15725元转账给甲方,转账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甲方从2017年5月1日以后两年内付清丙方欠款,原则上每月按比例支付。三、甲方从欠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丙方转账的原材料货款15725元。四、如丙方通过任何形式起诉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欠款,则本转账协议无效,相关欠款及债务仍然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与丙方无任何债务关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本协议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约束管辖地为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之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二被告均未按《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转账协议》向其支付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转账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系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在《对帐单》中确认了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725元。之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15725元的《转账协议》,并由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20000元的《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在二被告未按《转账协议》及《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该35725元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35725元债务,应区分为15725元及20000元两部分,其中15725元债务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另一部分20000元债务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理由有二,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在《转账协议》中,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现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原材料货款15725元,约定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1日以后两年内付清,但是同时约定了如果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任何形式起诉或要求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则本转账协议无效,相关欠款及债务仍然由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债务关系。可见,该《转账协议》系约定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725元,即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该《转账协议》的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故应由债务人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该15725元,因此,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该1572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对帐单》上备注:“截止2016年5月25日止,欠贵公司35725元,其中大川公司所开2月份和5月份两张支票贰万元整未下帐,实际欠贵公司15725元”,而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了《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1日以后1年内付清远期支票欠款20000元,同时结合2016年12月5日《转账协议》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现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原材料货款15725元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可知,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已将其所欠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725元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即2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得到了债权人即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现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自此取消,因此,该利息损失,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725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5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武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首彬
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
人民陪审员 陈正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