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7219号
原告: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75号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3695712A。
法定代表人:文星红,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懋飞,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0428350XH。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燕敏,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懋飞、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020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方转账协议,依据协议,被告应自2017年5月起,在两年内,分期付清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柒仟零贰拾捌元整,2017年6月28日被告支付了一笔欠原告的货款计人民币伍仟元整,此后被告再无付款。至今约定付款时间两年已过,被告还欠未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贰仟零贰拾捌元整。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以及转账协议中的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三方不构成债权债务的转让关系,三方仅仅是一个委托付款的关系,即君冠门业委托我方向原告支付其欠原告的货款,并且在三方签订的转账协议第四条也明确了如果原告通过任何形式起诉要求我方提前支付欠款,则转账协议无效,相关欠款及债务仍由君冠门业负责,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债务关系。由此可见,三方仅构成委托付款关系。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我方主张本案款项无合同依据,且本合同中我方与原告仅仅是委托付款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当依据其与君冠门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其主张相应的款项。
原告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协议、小额支付凭证,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转账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现欠丙方原材料款107028元。二、丙方现自愿将乙方所欠丙方原材料货款107028元转账给甲方,转账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甲方从2017年5月1日以后两年内付清丙方欠款,原则上每月按比例支付。三、甲方从欠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丙方转账的原材料款107028元。四、如丙方通过任何形式起诉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则本转账协议无效,相关欠款及债务仍然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与丙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及案外人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账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系与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该公司欠原告货款107028元,应当支付。《转账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是双方同时约定了如果原告通过任何形式起诉或要求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则本转账协议无效,相关欠款及债务仍然由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债务关系。通过该《转账协议》的约定,可以说明被告支付货款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由债务人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当向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重庆牧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燕
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
人民陪审员  骆永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