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3393号
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街道金山路155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31689L。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桂,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0428350XH。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女,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34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经济合作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账协议》、《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其《转账协议》中货款为19751.40元,《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中货款为12591.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2342.60元。合作期间,原告依照其约定履行义务,提供有销货清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支付货款程序,且并有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收发票回执,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货款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货款系原告与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产生,与其无关;2、其在《转账协议》、《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中对原告的付款承诺系代第三方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仍然应向第三方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销货清单8份。拟证明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签收回执各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付小新”签收了原告出具的三张发票的事实;
3、《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及《转账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及证据2中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销货清单、回执上并无被告盖章;对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发票是被告拟代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付款产生的财务手续,仅能说明被告此前有代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协议》的第二条中明确了所涉及的款项系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由此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款项系因原告与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产生,《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表述,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至9月8日,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帆布手套、纱布口罩等货物,金额共计12591.2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帆布手套、纱布口罩等,金额合计12591.20元。
2016年12月1日,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开据给乙方原材料货款远期支票1张,总金额为12591.2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票号为05970695,金额为12591.20元。本着甲乙双方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远期支票支付协议:一、甲方从2017年5月1日以后1年内付清上述乙方远期支票欠款(原则上每月按比例支付)。二、本协议签订1年内,乙方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起诉或要求甲方提前欠款,否则乙方自愿承担应支付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2016年12月1日,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转账协议》,约定:一、乙方现欠丙方原材料货款19751.40元。二、丙方现自愿将乙方所欠丙方原材料货款19751.40元转账给甲方,转账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甲方从2017年5月1日以后两年内付清丙方欠款,原则上每月按比例支付。三、甲方从欠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丙方转账的原材料款19751.40元。四、如丙方通过任何形式起诉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则本转账协议无效,相关欠款及债务仍然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与丙方无任何债务关系。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32342.60元债务,应区分为12591.20元及19751.40元两部分,其中12591.20元债务应当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从原、被告及案外人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账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系与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该公司欠原告货款19751.40元,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是双方同时约定了如果原告通过任何形式起诉或要求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则本转账协议无效,相关欠款及债务仍然由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债务关系。通过该《转账协议》的约定,可以说明被告支付货款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应当由债务人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向案外人重庆市君冠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对该19751.40元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1日以后1年内付清远期支票欠款12591.20元,该远期支票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结合原告举示的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在该远期支票的开票时间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91.2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的远期支票1张,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于是双方签订《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被告承诺从2017年5月1日以后1年内付清远期支票欠款12591.20元的事实,该《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具有结算性质,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远期支票支付处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12591.20元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91.2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重庆嘉鸿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琛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