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密,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
被告:贾宇蒙。
被告:杜雨宵。
原告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门业公司)、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投资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家秀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了补充询问。瑞隆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张瑜,大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先后到庭参加审理及询问,被告大川门业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隆环保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大川门业公司立即偿还瑞隆环保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大川门业公司支付瑞隆环保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三、大川门业公司支付瑞隆环保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诉前保全担保费17.5万元;四、大川投资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对大川门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大川门业公司、大川投资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9日,瑞隆环保公司与大川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川门业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借款资金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大川门业公司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双方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时,大川投资公司通过向瑞隆环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张宏、贾宇蒙、杜雨宵通过与瑞隆环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就大川门业公司前述8000万元借款相关债务向瑞隆环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瑞隆环保公司依约向大川门业公司支付了前述8000万元借款。然而,上述借款于2014年7月9日到期后至今,经瑞隆环保公司多次催告,大川门业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余本金6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予清偿,相关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瑞隆环保公司之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大川投资公司答辩称,1、2014年6月9日,瑞隆环保公司与大川门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为瑞隆环保公司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资质,瑞隆环保公司的行为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瑞隆环保公司与大川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为主合同无效,大川投资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张宏、贾宇蒙、杜雨宵与瑞隆环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亦无效。2、瑞隆环保公司陈述的借款金额不准确,2014年6月23日大川门业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归还借款4500万元,2014年8月14日大川门业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而且在2014年6月到2015年7月,大川门业公司通过杜雨宵、贾宇蒙向隆环保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一共支付21094667元。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和方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瑞隆环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大川门业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瑞隆环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瑞隆环保公司与大川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大川门业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同时,大川门业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担保费。
第二组证据,张宏、贾雨蒙、杜雨宵与瑞隆环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张宏、贾雨蒙、杜雨宵应对大川门业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担保费。
第三组证据,2015年6月9日大川投资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大川投资公司应对大川门业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担保费。
第四组证据,1、兴业银行《银行流水》1张,2、《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8张,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瑞隆环保公司向大川门业公司支付了涉案借款8000万元,还款截止日期依约应为2014年7月9日。
第五组证据,1、《诉讼担保协议》。2、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7.5万元担保费的发票。3、兴业银行17.5万元担保费的《网上付款回单》。4、《民事裁定书》。5、5000元保全费收据。拟证明瑞隆环保公司因实现涉案债权产生担保费17.5万元,大川门业公司、大川投资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应向瑞隆环保公司连带清偿该费用。
第六组证据,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兴业银行20万元律师费的《网上付款回单》两张。3、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万元律师费的发票。拟证明瑞隆环保公司因实现涉案债权产生律师费20万元,大川门业公司、大川投资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应向瑞隆环保公司连带清偿该费用。
第七组证据,《资金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大川门业公司尚欠瑞隆环保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关利息。
大川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保证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借款期限是空白的,保证合同没有明确各方是否为涉案债务进行担保,因此,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明确是为哪一笔借款作担保,没有时间和期限。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担保费不应该由本案承担,因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对诉讼费和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由大川门业公司、大川投资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承担,由法院裁定。第六组,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应该由大川门业公司、大川投资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承担。第七组,资金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所有还款均是还的本金。
大川门业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大川投资公司超过举证据期限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贾宇蒙、杜雨宵基于本案借款介绍人的身份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收款人贾宇蒙、杜雨宵确认替瑞隆环保公司收取了大川门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并将收取的款项支付给了杨茜、颜丹、姚嘉、曾福明等人。
第二组证据,支付凭证,拟证明大川门业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还款93351700元,其中支付到瑞隆环保公司的账户7090万元(其中包括一笔2000万元、一笔4500万元),支付到贾宇蒙、杜雨宵账户22451700元。
第三组证据,转账记录,拟证明贾宇蒙、杜雨宵向杨茜、颜丹、姚嘉、曾福明等人支付款项共计21094667元,贾宇蒙、杜雨宵收取中介费1357033元(22451700元-21094667元的差额)。补充意见,其中序号1-3的三笔由于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因此,不作为本案还款,但序号为第4、5两笔还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序号为第19、20的两笔还款,因瑞隆环保公司不予认可,大川门业公司另案诉讼。
瑞隆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贾宇蒙、杜雨宵是大川门业公司借款联系人,确认函是担保人自己在确认函上签名,瑞隆环保公司没有确认过该金额,对贾宇蒙、杜雨宵的转账,大川门业公司确实通过两人的账户向瑞隆环保公司支付了本案的利息。在本案借款之前大川门业公司支付了利息,因此,2014年6月10日及之前的5笔转账与本案无关,是大川门业公司支付向瑞隆环保公司另外一笔借款5000万元的利息。2015年5月23日大川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6月23日大川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均是事实,但系偿还另外一笔借款500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至于4个案外人中,杨茜、颜丹、曾福明确实受瑞隆环保公司委托收过大川门业公司的利息,但是姚嘉这个人瑞隆环保公司不认识。第2组证据,其中很多支付凭证都是大川门业公司的计账凭证及大川门业公司与贾宇蒙、杜雨宵之间的经济往来,瑞隆环保公司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瑞隆环保公司确认大川门业公司已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第3组证据,2014年6月10日以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姚嘉的两笔收款与本案无关,其余的属实,合同约定利息为4倍利息,但实际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
大川门业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大川投资公司举示的付款依据的关联性,瑞隆环保公司举示2014年4月24日与大川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出具的入账证明申请书原件5分,拟证明双方在2014年6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另有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大川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5000万元的支付凭证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瑞隆环保公司举示的证据第一组至第七组,大川门业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大川投资公司对第一、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及补充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入账证明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瑞隆环保公司举示的证据第二组,大川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大川门业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对大川投资公司举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合证据第三组,由于双方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另有5000万元的借款关系,因此,2014年6月10日及之前大川门业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姚嘉的收款行为,由于瑞隆环保公司否认杜雨宵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向向姚嘉支付的20万元及77500元两笔款项,而大川门业公司表示另案起诉,不再坚持是本案还款,本院对两笔付款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与证据3相吻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第二组,其中2015年8月14日,大川门业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瑞隆环保公司还款2000万元,由于还款时间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后,瑞隆环保公司认可系归还本金,且与大川门业公司出具的《资金还款计划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大川投资公司举示的大川门业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银行向瑞隆环保公司支付500万元及2014年6月23日向通过银行向瑞隆环保公司还款4500万元,结合双方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另有5000万元的借款关系,大川门业公司出具的《资金还款计划书》及瑞隆环保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该500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与证据3相吻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瑞隆环保公司系从事环保产品开发、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大川门业公司系套装门、金属门、防盗门的企业法人。2014年6月9日,大川门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瑞隆环保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大川门业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非经瑞隆环保公司书面同意,大川门业公司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二条,借款期限1个月。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第二款,本合同项下所称综合利率,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和解决争议的相关费用。第四条。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按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如大川门业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按双方的另行约定支付利息、则瑞隆环保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且瑞隆环保公司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款项解除之日起计算利息。第六条约定,瑞隆环保公司在第九条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将贷款8000万元划入大川门业公司指定账户,视为大川门业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第九条担保措施第一款约定,由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条约定的担保措施,双方或者瑞隆环保公司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担保物权需登记生效的,应依法登记。第七条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第三款约定,大川门业公司支付利息或者本金时,应存入瑞隆环保公司指定以下账户:户名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4×××00,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第五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大川门业公司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大川门业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支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在借款已由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瑞隆环保公司有权决定大川门业公司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第十六约定,大川门业公司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第十七条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8000万元借款瑞隆环保公司不向大川门业公司收取任何利息及手续费。张宏、贾宇蒙、杜雨宵同日与瑞隆环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瑞隆环保公司向大川门业公司发放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贷款8000万元,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0日,瑞隆环保公司每次1000万元,分8次向大川门业公司打款共计8000万元。
2015年8月14日,大川门业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瑞隆环保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
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大川门业公司通过贾宇蒙、杜雨宵向瑞隆环保公司认可的收款人杨茜、颜丹、曾福明支付款项情况,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大川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所指向的付款总金额为21094667元,扣减2014年6月10日前大川门业公司支付的5177000元及姚嘉收取的277500元,大川门业公司支付款项15640167元。
2015年3月27日,大川门业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出具的资金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5年3月27日,大川门业公司尚欠瑞隆环保公司贷款本金余额6000万元,拟定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4月22日支付利息210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支付当月利息和所欠利息210万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和所欠利息210万元整,还本金1500万元整,所欠利息全部结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支付当月利息,还本金1500万元。
2015年6月9日,大川投资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本金(即主债务6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另查明,瑞隆环保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与大川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大川门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有为由,向瑞隆环保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对其余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瑞隆环保公司每次1000万元,分5次共计向大川门业公司打款50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大川门业公司通过银行打款向瑞隆环保公司还款500万元,2014年6月26日,通过银行打款向瑞隆环保公司还款4500万元。该5000万元还款系偿还2014年4月24日的5000万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
瑞隆环保公司就本案起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175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
本院认为,瑞隆环保公司与大川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瑞隆环保公司与张宏、贾宇蒙、杜雨宵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瑞隆环保公司与大川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的效力。二、《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三、大川门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四、张宏、贾宇蒙、杜雨宵及大川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大川门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瑞隆环保公司申请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证合同》及《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亦属有效。
二、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问题。《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所称综合利率,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和解决争议的相关费用。第四条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按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如大川门业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按双方的另行约定支付利息、则瑞隆环保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且瑞隆环保公司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8000万元借款瑞隆环保公司不向大川门业公司收取任何利息及手续费。《借款合同》对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的约定虽有矛盾,但大川门业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出具的资金还款计划书对尚欠利息进行了自认,瑞隆环保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结合大川门业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1000余万元,本院认定,瑞隆环保公司与大川门业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3分。
三、关于大川门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范围问题。大川门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0万元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2月10日前,按月息3%计算,大川门业公司应向瑞隆环保公司支付利息金额为1568万元,大川门业公司实际支付利息为15640167元,大川门业公司利息实际未付至2015年2月10日,但瑞隆环保公司仅从2015年2月11日起主张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双方实际约定利率为月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瑞隆环保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由于本案纠纷系大川门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因此,瑞隆环保公司就本案起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175000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应由大川门业公司承担。
四、关于张宏、贾宇蒙、杜雨宵及大川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由于张宏、贾宇蒙、杜雨宵与瑞隆环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大川投资公司向瑞隆环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约定担保人张宏、贾宇蒙、杜雨宵及大川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为大川门业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担保费用及律师费用,因此,张宏、贾宇蒙、杜雨宵及大川投资公司对大川门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
二、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
四、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担保费17.5万元;
五、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对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前述第一、二、三、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800元由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张宏、贾宇蒙、杜雨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