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4001号
原告:安徽裕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瓦埠镇瓦埠街道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RJ5EL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343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裕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裕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庆大港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裕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大港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裕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479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000元(2024年1月31前利息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资金占用利息7000元;2024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未支付货款994790.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天起算直至款清为止)以上总计:1021790.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制盖板购货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货发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支付货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以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起一年,共发货24车最后一车发货时间为2022年11月18日质保期已于2023年11月19日到期。并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经多次催讨双方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然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后又于2023年12月11日再次签订协议被告再次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讨,多次签订协议均无效果,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重庆大港电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2日,安徽裕发公司(甲方、卖方)与重庆大港电力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预制盖板购货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无机复合混凝土电缆沟盖板。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以甲方实际送货且经乙方、监理方、业主方验收合格的数量办理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付至本批次货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以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起一年,质保期到且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关收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付款前甲方向乙方开具与乙方验收合格货品的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若甲方未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计划数量、单价、合价、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22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间,安徽裕发公司向重庆大港电力公司完成供货。
2023年5月10日,安徽裕发公司(乙方)与重庆大港电力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记载:(1)截止2023年5月10日,乙方已完成的供货金额为1494790.9元。乙方已收款300000元。(2)截止2023年5月10日,乙方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金额为1227247.6元。乙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金额为267543.3元。(3)经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剩余应收款1194790.9元,甲方将分次进行支付……(4)乙方将于2023年7月30日向甲方开具剩余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金额为267543.30元。(5)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则甲方以单笔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一/天自单笔支付的约定时间起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乙方原因未出具相关付款资料、发票及配合甲方完成竣工结算资料除外。(6)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为准。
2023年12月11日,安徽裕发公司(乙方)与重庆大港电力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记载:(1)截止2023年10月31日,甲方尚应支付乙方货款994790.9元,乙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金额为267543.3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2)另,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万元(由乙方包干使用),于2024年1月31日前同货款一并支付,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剩余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任何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4)除本协议约定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5)本补充协议书(二)是2023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书(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书(二)为准。
安徽裕发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重庆大港电力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向其支付货款20万元、2022年11月21日支付10万元、2023年5月18日支付10万元、2023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共计50万元。上述补充协议书(二)签订后,安徽裕发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重庆大港电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致安徽裕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预制盖板购货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书(二)》、销货清单24张、增值税发票14张、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重庆大港电力公司从安徽裕发公司处购置预制盖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裕发公司与重庆大港电力公司签订的《预制盖板购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截至到2023年10月31日,重庆大港电力公司尚欠安徽裕发公司货款994790.9元。安徽裕发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重庆大港电力公司未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安徽裕发公司有权要求重庆大港电力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94790.9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安徽裕发公司主张截至到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20000元、从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的利息7000元,以及从2024年4月16日起,以994790.9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裕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4790.90元以及截至2024年4月15日的利息27000元,2024年4月16日以后,以994790.9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一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99元,由被告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