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7425号
原告: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25-2、2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343811。
法定代表人:黄蓓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丽霞,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虹丹,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董丽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为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如下电缆:(1)电力电缆型号为AC10KV,YJV,400,3,22,ZC无阻水--1138米;(2)电力电缆型号为AC10KV,YJV,120,3,22,ZC无阻水--95米;(3)电力电缆型号为AC10KV,YJV,70,3,22,ZC无阻水--79米;(4)低压电力电缆型号为YJV,铜,150,4芯,ZC,22,普通--65米;(5)低压电力电缆型号为YJV,铜,120,4芯,ZC,22,普通--444米;(6)低压电力电缆型号为YJV,铜,95,1芯,ZC,无铠装,普通--1507米;(7)低压电力电缆型号为YJV,铜,120,1芯,ZC,无铠装,普通--1810米;(8)架空绝缘导线,型号为AC1KV,JKYJ,50--2091米;(9)架空绝缘导线,型号为AC1KV,JKYJ,25--1051米;(10)布电线,BV,铜,10,1--17米。上述材料按市场价格折算后约为125857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退还材料给原告造成的逾期损失(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应退还材料折算价格125857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材料全部返还时为止)。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逾期退还材料给原告造成的逾期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以应退还材料折算价格125857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时止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逾期损失金额为:172,001元。第1项与第2项金额小计:1,430,5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承建的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配电工程的所有材料,并送至施工现场,被告在配电工程完工后负责将剩余物资及时移交至供电局物资部,完善物资交接手续,被告负责安全生产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前的现场材料的保管。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供电局物资部领用材料,但在2016年3月30日施工结束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材料退还供电局物资部,并完善交接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返还剩余材料,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材料,并追究被告的职务侵占行为。经公安部门调查了解,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为民事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配送的相关电缆等建设工程设备已在实际施工中全部使用完毕,不存在还有剩余电缆等物资未返还的可能性,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的相关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大港公司)承揽了位于长寿区的“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其中“二、工程设备、材料供应方式。1、甲方供应:配电工程的所有材料送至施工现场。2、乙方负责:⑴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工器具及雇请并承担施工所需的劳务人员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并负责安全生产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前的现场材料的保管。⑵配电工程完工后负责将剩余物资及时移交至供电局物资部,完善物资交接手续。”“五、付款方式:1、乙方施工完毕,经供电局验收合格且通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价的50%;2、经供电局审计完毕并完成物资退库手续,在甲方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五(六)、双方责任……。6、乙方应严格按照现场查勘、供电局所审核的图纸,以及甲方所提供的交底纪要、资料图所定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并对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负责保管(施工完毕经供电局验收,甲乙双方交接后,移交甲方保管。)”该合同还载明了工程期限、工程单价、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重庆市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项目的劳务签订了合同,双方就材料领用、保管、退还的责任进行了约定,项目所需材料由长寿供电局采购并提供。被告领用材料施工,施工完毕后应将剩余材料退还原告。
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第5条第2款有约定,但涉案工程并未经供电局审计,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损失进行约定。
2、《长寿金科世界城清单报价表》,原告以此证明该报价表于2016年1月28日由被告签字并交付给原告,该清单列明“以上项目已全部完工”,证明了工程的完工时间,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材料若干,包括由李瑞迪签收的发货单上列明的材料。
3、《金科世界城一期主要电缆核量单》,原告以此证明监理单位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长寿监理部对现场实际使用的主要电缆用量进行了核实。
4、“送、发货清单”11份,原告称该送、发货清单系由供电局的指定供应商送至施工现场、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据。其中收货人刘勇是***指定的收货人,李瑞迪签收的发货单的型号与***提交的《长寿金科世界城清单报价表》中的型号一致,有两项数量一致,足以证明***收到了李瑞迪签收的发货单上的货物。另证明BV铜10.1电缆的价格在送货清单中为5.28元/米,送货单上均明确注明收货方为长寿供电分公司,收货人刘勇为***指定收货人。
5、厂家最近的“报价清单”4份及邮件接收的截屏图,证明近期该材料的市场价格。
6、《长寿金科世界城供电局采购数量与现场收方数量统计》(原告自制表格),证明被告方应返还的材料数量及市场价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长寿金科世界城清单报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相关报价表上所列举的共计15项施工项目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监理单位的核算结果是否有出入由法庭审查。对“证据3”《金科世界城一期主要电缆核量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监理公司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正式的监理合同,并派驻监理人员进施工现场,原告应当举示有效的监理合同、监理日志,以证明监理核实的真实性。对“证据4”“送、发货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承包1-3公用配电房的供配电设施项目,但是送货单上所载明的项目名称是金科世界城一期项目,原告应该举示其与业主单位的建设施工合同,以排除该小区的其他公用配电房的施工项目,原告自行举示及结合当庭陈述,***已于2016年1月28日施工完毕,但编号为0007069的出货单上签收人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与原告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李瑞迪并非我方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不具备现场设施设备签收工作的资格,请求法庭核实送货量与实际使用量是否有出入。对“证据5”厂家最近的报价清单4份及邮件接收的截屏图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我方无法查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电缆等施工设备在使用中有折旧,如果法庭认定我方应当返还设备时是否应当按照全新价格返还请求法庭考虑。对“证据6”自制表格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是原告方自行制作,只能当做原告方的自行陈述。
7、《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控告***职务侵占电力材料的刑事案子未立案,原告可以对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8、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分别对易义志、周映雪、刘勇、高洪、喻齐洋、刘其彬、***进行询问),其中***明确陈述:“该公司(大港公司)在交由我们施工的过程中,具体交了多少电缆和材料,都是现场高洪、刘勇(技术员)在负责接收,他们才清楚数量,然后在施工完以后,大港电力(公司)拖欠了我方的工资,所以我就安排工人将剩下的电缆堆放在库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给大港电力(公司),至今这些剩余材料都还在融侨工地的库房。……并且长寿和融侨两个工地的剩余线缆我还专门找人看守着,也没有私自拿去卖掉,等着大港电力(公司)结算工钱以后就还给他们”。刘勇的陈述:“在2016年元宵节第二天至2016年5月左右,我受包工头***的要求(邀请),在融侨四期工地和长寿的金科世纪(界)城工地打工的,两个工地是同时在开工。……***从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融侨四期工地二标段和长寿的金科世纪(界)城工地的安装业务,因为***和他的合伙人况建、刘其彬、高洪都不懂电缆的规格型号,***邀请我在这两个工地负责接收材料和技术指导,……职责上是我负责接收材料”。
被告对“证据7”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报案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询问***的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二段中,***所陈述的背景不是本案的涉案工程,该询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六段中,***陈述金辉四期是别墅区与原告方合同约定的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有出入,金辉四期不是本案的涉案工程;对刘勇的陈述,原告是想证明刘勇是我方聘请的工作人员,我方认可该说法,但不能证明长寿金科世界城一期还有剩余电缆。对询问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9、***出具的5万元收条一份、2016年2月4日银行回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支付给***5万元工程款;《工程项目工作联系单》一份,2016年4月1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长寿供电公司对因施工缺陷整改不及时对原告采取罚款3000元的措施,原告代***支付给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的罚款3000元。2016年7月13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收条一份(刘其彬出具)、2016年8月5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证明》一份、《关于委托付款及其相关事宜的声明、承诺和保证书》一份、刘其彬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方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刘勇作为被告的工人,在工资表上有体现。
被告对“证据9”中***出具的5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我方对劳务费并未提起诉讼;对2016年2月4日银行回单予以认可,但是系原告方要求我方先出具收条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其系同一笔费用;对《工程项目工作联系单》、2016年7月13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8月5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委托付款及其相关事宜的声明、承诺和保证书》、《证明》、刘其彬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对劳务费并未提起诉讼;对刘其彬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举示的上述材料中,无李瑞迪领取相关工资的情况,由此证明李瑞迪不是我方聘请的工作人员。
10、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3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在南岸与长寿两个工地均扣留了应当返还的电缆,其在南岸工地项目扣留的电缆已经法院判决返还赔偿。2、该判决书第10页第3项、第12页,证明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损耗证据,证明电力电缆的损耗率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了认可。3、该判决书第11页第2条第(2)项的内容,证明该案要求返还的电缆厂家以南岸供电分公司为收货方,该案供货厂家与本案供货厂家基本不同,南岸项目的供货厂家为:重庆恒泰、江苏通光、福建南平、江苏亨通。
被告对(2017)渝0108民初1318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系另一工程的诉讼,且该判决未生效,我方已提起上诉(本案判决作出前,***撤回了该案的上诉)。
11、⑴、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的《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电缆采购价格清单》,证明涉案电缆采购时的价格构成;⑵、“报价单”4份(原件),证明涉案电缆最近市场价的价格构成;⑶、《关于电缆型号的情况说明》,证明送货单上所描述的8.7/15千伏与10千伏的表述是同一类型电缆;
12、《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证明电缆的正常损耗为1%,与南岸区人民法院前述判决书认定的一致;
13、⑴、《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总包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⑵、《工程开工审批表》,《2015居配工程开工报告》,证明监理公司系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即对电缆作出核量的监理公司;⑶、《情况说明》,证明竣工时间延至2016年3月30日。
被告对“证据11”中⑴、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的《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电缆采购价格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清单仅仅显示了涉案项目电缆的采购情况,不能证明其使用情况;⑵、“报价单”4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案外人所做,被告无法查实其真实性;⑶、《关于电缆型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案外人所做,被告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即使电缆型号一致,但因为其承受电压范围不一致,其价格是否一致请求法庭核实,同时请求法庭核实涉案工程的送货情况和使用情况;对“证据12”《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损耗情况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13”中《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工程开工审批表》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项目开工时的项目监理部门,但并没有出具监理日记,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对其出具的报告,我方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大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证据,待本院综合评判时予以分析认定。
审理中,原告大港公司当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3)电力电缆型号为AC10KV,YJV,70,3,22,ZC无阻水-79米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原告大港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发包人)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了《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工程验收和保养等内容。其中:8.材料设备供应:8.1条约定:“本工程由发包人供应主要材料设备的,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赴交货地点共同进行验收。承包人对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没有进行必要的验收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视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接收、运输和保管。”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大港公司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承揽了位于长寿区的“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其中“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3、工程施工项目:⑴高压电缆的施放范围包括:外电源搭接至开闭所,开闭所到小区1#-3#公用配电房进线电缆及联络电缆的施放及制作电缆头。⑵1#-3#公配高、低压柜及变压器的安装。⑶从公配施放相关电缆至各楼层,所有电缆电缆头的制作、楼层总配电箱、楼层分配电箱、分流卡的安装。⑷各楼层主、干线、一户一表线路及辅料安装。”“二、工程设备、材料供应方式。1、甲方供应:配电工程的所有材料送至施工现场。2、乙方负责:⑴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工器具及雇请并承担施工所需的劳务人员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并负责安全生产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前的现场材料的保管。⑵配电工程完工后负责将剩余物资及时移交至供电局物资部,完善物资交接手续。……”“五、付款方式:1、乙方施工完毕,经供电局验收合格且通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价的50%;2、经供电局审计完毕并完成物资退库手续,在甲方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五(六)、双方责任……。6、乙方应严格按照现场查勘、供电局所审核的图纸,以及甲方所提供的交底纪要、资料图所定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并对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负责保管(施工完毕经供电局验收,甲乙双方交接后,移交甲方保管。)”该合同还载明了工程期限、工程单价、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
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所需材料送至施工现场,包含各类型号的电缆电线及开关等。***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6年3月30日竣工。
原告大港公司举示的“送、发货清单”11份,系由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送至施工现场、由被告签收的,该清单显示:
发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由上海永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配送的规格型号为YJV,铜,120,1芯,ZC电缆为2626米;YJV,铜95,1芯,ZC电缆为4747米、YJV,铜,120,4芯,ZC,22,普通电缆为2857米、YJV,铜,150,4芯,ZC,22,普通电缆为1500米,合计11730米(均为低压电缆)。签收人为李瑞迪。
送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由河北高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配送的规格型号为JKYJ1KV1*50架空绝缘线为2817米、JKYJ1KV1*25架空绝缘线为1408米、签收人为刘勇(共2张送货单)。
发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由上海永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配送的规格型号为YJV,铜,150,4芯,ZC,22,普通低压电缆为480米,签收人为刘勇。
送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由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配送的品名及规格为BV-10电缆200米,签收人为刘勇(该送货单同时载明了单价为5.2767元/米,金额为1055.34元)。
送货日期为2016年1月5日,由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配送的型号、规格为ZC-YJV228.7/15KV3×120电缆790米,型号、规格为ZC-YJV228.7/15KV3×70电缆214米(原告大港公司已撤回对后者部分差额的诉讼请求),签收人为刘勇(共2张送货单)。
送货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由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配送的品名及规格为ZC-YJV228.7/15KV(8.7/10KV)3×400㎜2电缆400米,签收人为刘勇。
送货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由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配送的品名及规格为ZC-YJV228.7/10KV3×400电缆400米,共8盘,计3200米,签收人为刘勇。
送货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由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配送的品名及规格为ZC-YJV228.7/15KV(8.7/10KV)3×400㎜2电缆400米,共10盘,计4000米,签收人为刘勇。
送货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由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配送的品名及规格为ZC-YJV228.7/15KV(8.7/10KV)3×400㎜2电缆400米,共8盘,计3200米,签收人为刘勇。
***于2016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长寿金科世界城清单报价表》载明已完工的项目有:高压开关柜41面、低压开关柜39面、直流屏5面、变压器9台、楼层表计1330付、楼层配电箱47个、4×120㎜2(电缆)2068米、4×150㎜2(电缆)1746米、配电房二次3个、开闭所二次1个、高压3×120㎜2(电缆)790米、
3×70㎜2(电缆)214米、环网柜1台、1×95㎜2(电缆)4747米、1×120㎜2(电缆)2626米。
由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长寿监理部制作的《金科世界城一期主要电缆核量单》,载明了监理单位对现场实际使用的主要电缆用量核实的情况:电力电缆,AC10KV,YJV,400,3,22,ZC,无阻水,申请数量10800米,实际数量9662米;电力电缆,AC10KV,YJV,120,3,22,ZC,无阻水,申请数量790米,实际数量695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50,4芯,ZC,22普通,申请数量1980米,实际数量1915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4芯,ZC,22普通,申请数量2940米,实际数量2413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95,1芯,ZC,无铠装,普通,申请数量4747米,实际数量3240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1芯,ZC,无铠装,普通,申请数量2626米,实际数量816米;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50,申请数量2817米,实际数量726米;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25,申请数量1408米,实际数量357米。以上均注明了直线距离,未记损耗。
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的《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电缆采购价格清单》载明: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50,数量2.817千米,含税单价23,268.45元;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25,数量1.408千米,含税单价12,118.98元;电力电缆,AC10KV,YJV,400,3,22,ZC,无阻水,数量10.8千米,含税单价589,320.37元;电力电缆,AC10KV,YJV,120,3,22,ZC,无阻水,数量0.79千米,含税单价205,328.71元;电力电缆,AC10KV,YJV,70,3,22,ZC,无阻水,数量0.214千米,含税单价129,272.66元;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50,4芯,ZC,22,普通,数量1.98千米,含税单价271,909.09元;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4芯,ZC,22,普通,数量2.857千米,含税单价220,843.52元;低压电力电缆,YJV,铜,95,1芯,ZC,无铠装,普通,数量4.747千米,含税单价44,730.01元;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1芯,ZC,无铠装,普通,数量2.626千米,含税单价55,677.26元;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4芯,ZC,22,普通,数量0.083千米,含税单价291,522.53元(以上单价均以千米单位计算)。
由重庆神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电缆型号的情况说明》载明:“电缆型号为YJV-8.7/15KV技术参数表述的意思是:该电缆可以在15KV的中性点接地的供电系统使用,指电缆可承受的电压等级,相间可以长时间承受15KV电压,相对地承受8.7KV电压。如电缆型号表述为10KV,承受电压在8.7KV至15KV区间范围内,YJV-10KV与YJV-8.7/15KV均为同类电缆型号。特此说明!”
2016年7月14日,原告大港公司的副总经理周映雪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铜元局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大港公司用于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城四期一标段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安装的电缆线拿去变卖,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该派出所对***等人进行了询问,***接受询问时称“并且长寿和融侨两个工地的剩余线缆我还专门找人看守着,也没有私自拿去卖掉,等着大港电力(公司)结算工钱以后就还给他们”。2016年8月18日,该派出所向周映雪出具了(渝公南不立字[2016]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其控告的***职务侵占电力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当庭陈述,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目前无剩余电缆存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大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大港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实施,因被告***既不是原告大港公司的员工,又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收到多少电缆、施工完成后剩余多少电缆?二、被告***未退还的电缆应如何折价补偿?三、原告请求的被告逾期退还材料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收到多少电缆、施工完成后剩余多少电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大港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的电缆供应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电缆的使用情况及剩余电缆的归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大港公司举示的刘勇签收的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发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电缆由上海永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配送、签收人为李瑞迪的发货单,尽管被告***以李瑞迪并非其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不具备现场设施设备的签收工作为由而否认收到该批电缆。但原告大港公司举示的***于2016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长寿金科世界城清单报价表》载明的已完工项目中有:4×120㎜2(电缆)2068米、4×150㎜2(电缆)1746米、1×95㎜2(电缆)4747米、1×120㎜2(电缆)2626米,该4种电缆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与李瑞迪签收的发货单及2015年12月15日刘勇签收的、供货单位同样为上海永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货单相印证。而在2016年1月28日前,刘勇签收的电缆中除2015年12月15日的规格型号为YJV,铜,150,4芯,ZC,22,普通电缆为480米外,再无其他的电缆与***于2016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长寿金科世界城清单报价表》中载明的已完工项目中的4×120㎜2(电缆)2068米、4×150㎜2(电缆)1746米、1×95㎜2(电缆)4747米、1×120㎜2(电缆)2626米的型号相同。因其系发包方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电缆材料,***不可能自己提供材料,而***并未提出该《长寿金科世界城清单报价表》中载明的已完工项目中4×120㎜2(电缆)2068米、4×150㎜2(电缆)1746米、1×95㎜2(电缆)4747米、1×120㎜2(电缆)2626米电缆的来源。且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的《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电缆采购价格清单》中载明的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50,4芯,ZC,22,普通,采购数量1.98千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4芯,ZC,22,普通,采购数量2.857千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95,1芯,ZC,无铠装,普通,采购数量4.747千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1芯,ZC,无铠装,普通,数量2.626千米与李瑞迪签收的发货单、刘勇于2015年12月15日签收的发货单型号及数量吻合。故此,对被告***辩称的自己未收到李瑞迪签收的电缆的意见,因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李瑞迪签收的发货单中载明的电缆被告***已收到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之中。由此,根据原告大港公司举示的送(发)货清单,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规格型号为YJV,铜,120,1芯,ZC电缆为2626米,规格型号为YJV,铜95,1芯,ZC电缆为4747米,规格型号为YJV,铜,120,4芯,ZC,22,普通电缆为2857米,规格型号为YJV,铜,150,4芯,ZC,22,普通电缆为1980米;规格型号为JKYJ1KV1*50架空绝缘导线为2817米,JKYJ1KV1*25架空绝缘导线为1408米;品名及规格为BV-10电缆200米;型号、规格为ZC-YJV228.7/15KV3×120电缆790米,型号、规格为ZC-YJV228.7/15KV3×70电缆214米;品名及规格为ZC-YJV228.7/15KV(8.7/10KV)3×400㎜2电缆10800米。
因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电缆使用量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未对此提出司法鉴定,加之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陈述“长寿和融侨两个工地的剩余线缆我还专门找人看守着,也没有私自拿去卖掉,等着大港电力(公司)结算工钱以后就还给他们”由此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有剩余电缆,故对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辩称的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配送的相关电缆等建设工程设备已在实际施工中全部使用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采信监理单位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长寿监理部制作的《金科世界城一期主要电缆核量单》,该核量单载明了监理单位对现场实际使用的主要电缆用量核实的情况,其中:电力电缆,AC10KV,YJV,400,3,22,ZC,无阻水,申请数量10800米,实际数量9662米;电力电缆,AC10KV,YJV,120,3,22,ZC,无阻水,申请数量790米,实际数量695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50,4芯,ZC,22普通,申请数量1980米,实际数量1915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4芯,ZC,22普通,申请数量2940米,实际数量2413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95,1芯,ZC,无铠装,普通,申请数量4747米,实际数量3240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1芯,ZC,无铠装,普通,申请数量2626米,实际数量816米;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50,申请数量2817米,实际数量726米;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25,申请数量1408米,实际数量357米。
从原告大港公司举示的《长寿金科世界城供电局采购数量与现场收方数量统计》,因其系原告大港公司自制的表格,本身不是证据,被告***辩称的该表格相当于原告大港公司的陈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表格中载明有原告大港公司现场对被告***已施工使用的电缆收方的数量,具体为规格型号为ZC-YJV228.7/15KV3×70电缆135米(大港公司已撤回该部分电缆差额的补偿请求),品名及规格为BV-10电缆183米,因该部分电缆的规格型号及数量确系前述11张送、发货单中的部分电缆,而监理单位并未进行收方。本院认为原告大港公司对该部分电缆的实际使用量构成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版)第三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中规定绝缘导线损耗率为1.8%,电力电缆损耗率为1.0%。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公司核量的每种型号电缆的使用量及原告大港公司自认的部分电缆的使用量,本案涉案工程的电力电缆损耗量分别为:电力电缆,AC10KV,YJV,400,3,22,ZC,无阻水,实际数量9662米,损耗率1%,损耗量97.60米;电力电缆,AC10KV,YJV,120,3,22,ZC,无阻水,实际数量695米,损耗率1%,损耗量6.66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50,4芯,ZC,22普通,实际数量1915米,损耗率1%,损耗量19.34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4芯,ZC,22普通,实际数量2413米,损耗率1%,损耗量24.37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95,1芯,ZC,无铠装,普通,实际数量3240米,损耗率1%,损耗量32.73米;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1芯,ZC,无铠装,普通,实际数量816米,损耗率1%,损耗量8.24米;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50,实际数量726米,损耗率1.8%,损耗量13.31米;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25,实际数量357米,损耗率1.8%,损耗量6.54米。品名及规格为BV-10电缆实际数量183米,损耗率1%,损耗量1.85米。
二、关于被告***未退还的电缆应如何折价补偿的问题。尽管原告大港公司同时提供了电力公司长寿公公司出具的《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电缆采购价格清单》、前述电缆供应厂家分别出具的最近的报价清单,原告请求按后者的价格计算主张剩余电缆的损失。但因后者系目前的市场价格,且原告大港公司并未提供其系按目前的市场价格向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对***未退还的剩余电缆进行赔偿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未退还的剩余电缆按目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的意见不予支采纳。本院按照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的《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电缆采购价格清单》中的价格计算其损失。由此,根据前述已认定的被告***收到的电缆数量、现场核量的实际安装数量、按规定应扣除的损耗量、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长寿区金科世界城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项目电缆采购价格清单》,计算出其剩余电缆量、折价金额分别如下:
电力电缆,AC10KV,YJV,400,3,22,ZC,无阻水,***收货数量为10800米-9662米(实际安装数量、下同)-97.60米(损耗量、下同)=1040.40米(剩余电缆、下同)×589.32元/米=613128.52元;
电力电缆,AC10KV,YJV,120,3,22,ZC,无阻水,790米-695米-6.66米=88.34米×205.33元/米=18138.85元;
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50,4芯,ZC,22普通,1980米-1915米-19.34米=45.66米×271.91元/米=12415.41元;
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4芯,ZC,22普通,2857米-2413米-24.37米=419.63米×220.84元/米=92671.09元;
低压电力电缆,YJV,铜,95,1芯,ZC,无铠装,普通,4747米-3240米-32.73米=1474.27米×44.73元/米=65944.10元;
低压电力电缆,YJV,铜,120,1芯,ZC,无铠装,普通,2626米-816米-8.24米=1801.76米×55.68元/米=100321.99元;
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50,2817米-726米-13.31米=2077.69米×23.27元/米=48347.85元;
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25,1408米-357米-6.54米=1044.46米×12.12元/米=12658.86元;
品名及规格为BV-10电缆,200米-183米-1.85米=15.15元×5.28元=79.99元。
以上剩余电缆折价合计金额为963706.66元。因被告***未将以上剩余电缆及时退还给电力公司长寿分公司,且该剩余电缆目前去向不明,故被告***理应进行等价补偿。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逾期退还材料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尽管原、被告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2、乙方负责:⑴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工器具及雇请并承担施工所需的劳务人员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并负责安全生产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前的现场材料的保管。⑵配电工程完工后负责将剩余物资及时移交至供电局物资部,完善物资交接手续。”但并未约定逾期退还剩余材料的损失计算方式,且原告大港公司也未提供自己已向电力公司长寿支公司赔偿了因***未及时退还剩余电缆的逾期损失的证据,故大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逾期退还材料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剩余电缆的等同价值963706.6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7元,由原告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负担13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
人民陪审员  陈德灵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茂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