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3执异13号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
负责人:钟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皂角岭大厦B-5-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113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城北市场F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4198-9。
法定代表人:李现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极建设公司)与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涪陵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渝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工行涪陵分行的异议申请。工行涪陵分行不服该执行裁定申请复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执复7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0)渝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工行涪陵分行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工行涪陵分行称,该行2013年7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中人实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工行涪陵分行购买中人实业开发的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南陵路268号(***号)X幢X、X幢X号两套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付清全部房款,办理了网签登记。涉案房屋归该行所有,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大极建设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
大极建设公司、中人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大极建设公司与被告中人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人实业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极建设公司工程款4210516.04元及利息(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以4210516.04元为基数、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2105258.0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2105258.02元为基数、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1051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大极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4元,由中人实业公司负担43592元,大极建设公司负担18682元。
中人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人实业公司应当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前向大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90万元、180万元、180万元,共计550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2274元,由大极建设公司负担18682元,由中人实业公司负担43592元。由于该笔款项已由大极建设公司缴纳,故中人实业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12日前向大极建设公司支付43592元;三、中人实业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款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基于本案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了结;四、如果中人实业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款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视为中人实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大极建设公司可以依照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2元,减半收取21796元,由中人实业公司负担。
因中人实业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极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即,申请执行人大极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人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将南川区水江镇***号1号楼、2号楼、3号楼(除1栋1-3-1等8套外)全部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589.232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大极建设公司和***,其中包括两套涉案房屋。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结案通知书,即:本院(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结案。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中人实业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乙方、以下简称工行南川支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工行南川支行购买中人实业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中人实业公司印章、乙方加盖工行涪陵分行印章及自然人***的印章。付清房款之后,在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表明,工行南川支行就涉案房屋进行网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工行南川支行对涉案房屋仅办理了商品房网签登记。而商品房网签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故,工行涪陵分行据工行南川支行对涉案房屋办理的商品房网签登记要求排除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不符合前述法条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倪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