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五里店皂角岭光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878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城北市场****会信用代码500382000009081。
法定代表人:李现全,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涪陵分行)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在执行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将南川区水江镇***号×号楼、×号楼、×号楼(除×栋×等×套外)全部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中包括涉案房屋。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结案通知书,即:(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结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乙方,以下简称工行南川支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工行南川支行购买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加盖工行涪陵分行和***的印章。付清房款之后,在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表明,工行南川支行就涉案房屋进行网签。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工行南川支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落款处,买房方虽加盖工行涪陵分行印章,但工行南川支行就涉案房屋办理网签登记。因系工行南川支行就涉案房屋进行的网签登记,故案外人工行涪陵分行并不具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商品房网签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同时,不动产的物权自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生效时发生转移,法院对涉案房屋已经执行终结。综上,工行涪陵分行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涉案房屋已执行终结,遂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异议申请。
工行涪陵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工行涪陵分行与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工行涪陵分行向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南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前述房屋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工行涪陵分行也付清了全部房款,因此该房屋应当归工行涪陵分行所有。工行南川支行是复议申请人的下属单位,因标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故复议申请人将所购买的上述房产备案登记在工行南川支行名下,故工行涪陵分行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工行涪陵分行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南陵路××号(***号)×幢×及×幢×房屋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工行涪陵分行所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行涪陵支行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虽然乙方是工行南川支行,但买方落款处是工行涪陵分行,因工行南川支行是工行涪陵分行的下属单位,故应当认为房屋买方就是工行涪陵分行。至于工行涪陵分行将案涉房屋备案在工行南川支行名下,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工行涪陵分行在本案中提出异议的权利。工行涪陵分行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关于工行涪陵分行的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从本案的执行过程来看,虽然商品房网签备案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但同样的,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在执行过程中同意以物抵债也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前,应当首先查明案涉房屋的相关情况,再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而不能通过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直接变动所有权。因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工行涪陵分行的异议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行为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工行涪陵分行的复议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涪陵分行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工行涪陵分行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向 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