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3执异12号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皂角岭大厦B-5-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113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城北市场F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4198-9。
法定代表人:李现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涪陵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工行涪陵分行称,2013年7月19日,其与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工行涪陵分行购买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川区水江镇南陵路268号X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付清全部房款,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房屋归案外人所有。
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购买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加盖工行涪陵分行和***的印章。付清房款之后,在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表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就涉案房屋进行网签。
本院在执行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将南川区水江镇水江壹号1号楼、2号楼、3号楼(除1栋1-3-1等8套外)全部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589.232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中包括涉案房屋。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结案通知书,即:本院(2014)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结案。
本院认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落款处,买房方虽加盖工行涪陵分行印章,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就涉案房屋办理网签登记。因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就涉案房屋进行的网签登记,故案外人工行涪陵分行并不具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商品房网签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同时,不动产的物权自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生效时发生转移,法院对涉案房屋已经执行终结。
综上,案外人工行涪陵分行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涉案房屋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余 合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