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终5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环南路25号5栋10号(家电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MY3A7E。
经营者:邹利,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03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19057X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以下简称时尚家电商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9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尚家电商场到庭参加诉讼,***、大陆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尚家电商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所欠款项22960元及利息3000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时尚家电商场一审开庭未能出示所有证据原件,现证据已收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与大陆装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时尚家电商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大陆装饰公司支付欠款22960元;2、判决***与大陆装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尚家电商场当庭仅举示《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复印件,而无合同原件予以比对;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时尚家电商场却未举示涉案合同的原件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时尚家电商场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时尚家电商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时尚家电商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时尚家电商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白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及费用报销单、发票、《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定案表》(重庆市职业学院盖章的复印件)、重庆市广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度公司)《说明》及派工单主信息打印件4张、照片23张,欲证明:时尚家电商场与***、大陆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与大陆装饰公司未支付货款;
2.证人**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其为时尚家电商场的员工,为本案合同的经办人;其与***于2015年10月27日当天电话联系,在重庆市职业学院施工现场签订的合同,***承诺签订合同后几天之内打款;签订合同当天时尚家电公司收到1万元定金,之后时尚家电商场送货安装,当时协商好了验收付款日期,但是之后多次催促***,其均以各种不同的理由推脱,一直未付款;催***付款的手机短信只有复印件;因为是在工地上签订合同,当时***比较急,所以只查看了***的身份证,而且定金也是大陆装饰公司转给时尚家电公司,所以未要求大陆装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本案合同是与大陆装饰公司签订的,大陆装饰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时尚家电商场举示该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合同订立的情况。
***与大陆装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供方时尚家电商场与需方大陆装饰公司在重庆市城市职业学院签订《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格力空调;规格型号为KFR-120TW(1256)Aa-3;数量为4;单价不含税金为7200元、合计(不含税金)28800元;备注:不含铜管,铜管按130元/米,实际丈量收费;供方安装完毕后,需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已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1万元,甲方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5年11月20日前验收。时尚家电商场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在该合同需方单位名称处签署大陆装饰公司,法定代理人处签署***。
当日,大陆装饰公司向时尚家电商场转账1万元,附言:空调预付款。
2015年11月5日,时尚家电商场向大陆装饰公司交付空调并由广度公司在重庆市城市职业学院安装完毕,大陆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敖祥波向时尚家电商场出具白条一份,载明:空调铜管收到32米。该白条署名大陆装饰公司敖祥波。
庭审中,时尚家电商场主张利息300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20日以22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代表大陆装饰公司与时尚家电商场签订《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上虽未加盖大陆装饰公司的印章,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且签订合同当日大陆装饰公司向时尚家电商场支付1万元定金,因此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大陆装饰公司,并非***。时尚家电商场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时尚家电商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大陆装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大陆装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时尚家电商场按照合同约定向大陆装饰公司提供空调4台价值28800元,铜管32米(合同约定130元/米)价值4160元,合计32960元,扣除大陆装饰公司预付的定金1万元,现大陆装饰公司尚欠货款22960元。
再次,《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验收,大陆装饰公司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虽然本案合同并未实际验收,但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未验收视为已验收,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0日为验收日,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27日为合同约定付款日。大陆装饰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对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时尚家电商场请求大陆装饰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其主张系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20日以22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定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8日起以22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因时尚家电商场仅起诉请求大陆装饰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故上述利息金额应以3000元为限。
另外,时尚家电商场在二审中所举示的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其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导致诉讼费用增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时尚家电商场负担。
综上所述,时尚家电商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9100号民事判决书;
二、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支付货款22960元;
三、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00元为限);
四、驳回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