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8民初9100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环南路25号5栋10号(家电市场),注册号500383600520996。
经营者:邹利,女,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03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19057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与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的经营者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296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一批,安装在重庆永川城市职业学院内,但拒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当庭仅举示《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复印件,而无合同原件予以比对;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举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本案原告却未举示涉案合同的原件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时尚家电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人民陪审员杨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