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13286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03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19057XL。
法定代表人:胥亚强。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陆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将注册编号渝203131441326、主项资质等级二级、专业建筑工程的资质证书转入被告处,并由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中的个人工伤保险。但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就不再为原告购买保险,一直处于欠缴状态直至2015年12月。此后,原告就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因此为原告办理了停保。但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却不协助原告办理建造师证的注销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大陆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收件回执》《证明》,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2、重庆市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人员基本信息,证据来源为重庆市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网站,拟证明**将其所持有的证件注册在大陆装饰公司名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社会保险参保情况(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询),拟证明**与大陆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陆装饰公司于2015年12月后就未再为**缴纳社保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也没有再到大陆装饰公司工作。
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收件回执》《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重庆市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人员基本信息、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大陆装饰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12月期间为**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曾在大陆装饰公司工作的相应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而原告举示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显示被告于2015年12月后已停止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此后亦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已经以事实行为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卓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