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与重庆市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7363号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7630808895。
负责人:韦克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649XY。
法定代表人:唐廷烨,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女,破产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女,破产管理人员工。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广电南丹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广电南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弦,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广电南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南丹县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合同》;2、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再支付2017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的维护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南丹县有色金属税务综合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合同》,原告以该工程包产品、设备、安装形式发包给被告,并由被告作五年的日常维护。被告承包安装的工程产品及设备的所有材料费与系统维护费分开执行。维护费160万元,第一年不收费,从第二年起分四年收取。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维护费32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2月起至2018年1月期间未进行正常维护,2018年1月后未进行任何维护。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8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重庆大唐南丹财税监控系统出现重大售后问题的告函》和《关于解除2014年7月11日的通知书》,被告收到函和通知书后未作任何售后维保工作及答复处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南丹县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合同》。我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8年5月,被告应该支付维保费至2018年5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南丹县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合同》。合同总金额1975万元,其中,设备采购部分1520万元,土建、基础安装工程部分295万元,后期系统和设备维保部分160万元。合同还约定,项目系统运行的第一年质保期为免费质保期,项目系统运行第二年维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32万元,项目系统运行第三年维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32万元,项目系统运行第四年维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5%,即40万元,项目系统运行第五年维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5%,即56万元;设备的后期维保是系统得到正常运行的重要支撑,必须确保有专业水平的1至2名专职维保人员派驻项目所在地,做好质保期内的正常维护;为确保后期维保人员对南丹财税综合管理项目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全面了解,维保人员必须一开始与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同时进场并长驻,驻南丹的维保人员第一年不得少于两人,以后确保一人长驻;如乙方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在接到甲方故障通知后,乙方需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招标文件和本合同的要求对故障进行及时处理,如在5年使用期间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在2小时内响应,12小时内处理故障完毕,保障系统正常运行;项目在验收合格后乙方在系统使用期间免费为甲方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在5年系统使用期满后,乙方还应无条件负责免费培训5名熟练掌握使用系统设备的技术维护人员;乙方驻南丹的维保人员在日常的业务维护工作中必须坚守岗位,有良好的服务态度,与甲方人员在作业上密切配合,友好协商。系统已于2015年2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47万元,其中设备及安装费1815万元,维保费32万元,维保费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重庆大唐南丹财税监控系统出现重大售后问题的函告》,内容为: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联合实施的南丹县财税监控系统,贵公司提供维保服务,近半年以来贵公司维保、售后服务严重滞后,并且我公司根据合同返修的物品一直不见贵公司维修并寄回。现业主单位已经纷纷致函致电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履行售后承诺,同时我公司管理人员已多次致电贵公司区域经理和相关售后人员,但贵公司人员长期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基于此严重售后情况,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相关条款之规定,我公司经会议研究,前期暂停支付当年维保费32万元整,用于购买相关设备及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解决使用单位的燃眉之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届时相关费用将在贵公司维保费中扣除。请安排贵司合格维保人员于本月20之前到达南丹并进入正常工作状态,后期如果再次发生维保人员不在岗且未履行职责,维修配件不能在12小时内到位,则视为贵司不能履行维保义务,我司将根据相关规定终止合同并拒付维保费,并保留进一步对贵司采取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被告收到函告后未派人前去处理。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2014年7月11日通知书》,内容为: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南丹县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合同》,该项目于2015年2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合同总则第三部分第二条售后服务和技术培训合同条款如下:2.1为确保后期维保人员对南丹财税综合管理项目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全面了解,维保人员必须一开始与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同时进场并长驻,驻南丹的维保人员第一年不得少于两人,以后确保一人长驻;2.2如乙方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在接到甲方故障通知后,乙方需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招标文件和本合同的要求对故障进行及时处理,如在5年使用期间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在2小时内响应,12小时内处理故障完毕,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从项目投入使用以来,贵司没有人员长驻南丹,目前有多处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我公司已通知贵公司,贵公司并没有及时处理和更换,严重影响了系统的正常运行。我公司也于2017年7月31日发函进行催告,但贵公司没有反馈。根据以上两点之规定,现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中第九十四条第(三)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第(四)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特解除与贵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南丹县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合同》,并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的法律责任,特此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未作答复。南丹县矿产品经营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单位使用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至今,在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系统出现故障问题时,都能够得到专业维护人员及时到场处理,但从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专业技术人员只是间断性的对系统进行维护维保,出现故障时也未得到及时的维护维修,造成很大影响。而后从2018年1月至今,系统的维护维修未有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到场维保处理,导致了目前该系统不能顺利正常的运行使用。
另查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裁定受理大唐公司破产重组申请,于2018年8月27日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南丹县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合同》、《关于重庆大唐南丹财税监控系统出现重大售后问题的函告》、《关于解除2014年7月11日通知书》《关于南丹县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使用维护情况说明》、邮件回单、项目核算明细帐、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丹县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设备采购和系统及基础工程建设部分已履行完毕,对系统和设备后期维护部分尚未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维保期为五年,第一年不得少于两名长驻维保人员,以后确保一名长驻维保人员,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在2小时内响应,12小时内处理故障完毕。根据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2016年2月以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维保义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维保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履行维保义务的函告,被告收到后也未派人前去处理。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也未作答复。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南丹县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为免费维保期,即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第二年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的维保费为32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1月支付。2017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维保义务,故原告要求不再支付此期间的维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与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南丹县有色金属税费综合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合同》;
二、原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不再向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的维保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良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