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梅唐廷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8371号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12楼1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3635Q。
法定代表人:陈余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同兴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9262177F。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负责人:凌焯。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凯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5636313X。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负责人:凌焯。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649XY。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负责人:凌焯。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沙坪坝区。
被告:**,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王玉文,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重庆凯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烨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测控公司)、**、王玉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与杨静,被告大唐科技公司、凯烨公司、大唐测控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被告王玉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大唐科技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840.2万元;2.确认原告对凯烨公司、大唐测控公司享有上述债务的保证债权;3.判令**、王玉文、***对上述债务、律师费5万元、资金占用费(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凯烨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在债权1840.2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名下坐落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对王玉文名下坐落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在代偿本金1840.2万元、律师费5万元、资金占用费(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大唐科技公司在广东省南粤交通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所有的应收款项在1840.2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大唐科技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大唐科技公司提供贷款1800万元。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大唐科技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追偿权的行使。同日,原告与其他五名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五名被告为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原告与凯烨公司、**、王玉文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三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大唐科技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大唐科技公司以其在其他单位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大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后,大唐科技公司逾期未还,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840.2万元。
被告大唐科技公司、凯烨公司、大唐测控公司共同辩称: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则对原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因北碚区法院已经裁定将大唐科技公司、凯烨公司、大唐测控公司等七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故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第1项诉讼请求实质为同一笔债权。对于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享有质押权的应收账款应当是2017年12月25日即质押权成立以后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包括转移支付给土建的部分金额,在大唐科技公司破产受理前,在三个单位的应收款项已经被大唐科技公司消耗殆尽,质押物已不存在,而且上述应收账款基本上是质保金,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收回,能收回的金额也不能确定。
被告王玉文、***共同辩称:大唐科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不能分别独立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被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破产管理人予以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另外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大唐科技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大唐科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不能分别独立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被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破产管理人予以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另外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大唐科技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大唐科技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800万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息+168.000000BPS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文化公司(保证人)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大唐科技公司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于2017年12月26日向大唐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
2017年12月25日,大唐科技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文化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项目向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1800万元,乙方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的,乙方代偿后有权向甲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乙方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文化公司(担保保证人、甲方)与***、王玉文、**、凯烨公司、大唐测控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承担保证合同每笔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借款人的债权,还包括甲方依据委托合同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其他费用),担保的范围包括:(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三)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当日,文化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凯烨公司、**、王玉文(抵押人、乙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本反担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借款人的债权,还包括甲方依据委托合同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其他费用),担保的范围包括:(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三)甲方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抵押财产为凯烨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号)、**名下的坐落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号)、王玉文名下的坐落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号)……。上述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文化公司(质权人、甲方)与大唐科技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本反担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借款人的债权,还包括甲方依据委托合同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其他费用),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标的为大唐科技公司对广东省南粤交通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等处的现在及未来所享有的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1900万元)……。双方对该质押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
因大唐科技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文化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代为偿还了27.6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代为偿还了27.6万元,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于2019年2月15日向文化公司返还了15万元,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于2018年12月13日向文化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3日,贵司已代借款人清偿前述贷款本金0万元,利息40.2万元,共计代偿金额40.2万元。”文化公司又于2019年6月26日代为偿还了18141217.5元,浦发银行重庆沙南支行于当日向文化公司返还了141217.5元,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于2019年7月5日向文化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6月26日,贵司已代借款人清偿前述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0万元,共计代偿金额1800万元。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关于利息代偿情况,利息分2次代偿,首次代偿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金额27.6万元,第二次代偿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金额12.6万元,其中第二次代偿的计息时间段为2018年6月21日到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不计息。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了(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大唐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了(2018)渝0109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大唐测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了(2018)渝0109破申1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凯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了(2018)渝0109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同意将大唐科技公司、大唐测控公司、凯烨公司等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由大唐科技公司概括承接大唐测控公司、凯烨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文化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抵押权证、质押登记证明、代偿证明、浦发银行业务回单、民事裁定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文化公司已为大唐科技公司进行了代偿,大唐科技公司、凯烨公司、大唐测控公司对文化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已裁定三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大唐科技公司承接凯烨公司与大唐测控公司的债务,故不宜再单独确认文化公司对凯烨公司、大唐测控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应确认文化公司对大唐科技公司、凯烨公司、大唐测控公司享有债权1840.2万元。
***、王玉文、**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大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应当向文化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代偿款1840.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等人辩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文化公司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此文化公司起诉连带保证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不受债务人大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影响,对***等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等人还辩称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破产管理人予以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享有给付请求权。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调整或豁免均不影响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两者是可以分别处理的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等人作为保证人,在为大唐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时,就应当对其所提供的保证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判,即大唐科技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代偿款本息时,***等人要对大唐科技公司所应当支付的代偿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而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等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故对***等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凯烨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抵押给文化公司作为文化公司顺利实现追偿权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文化公司要求对该房屋在1840.2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玉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碚区XX号、北碚区XX号的房屋抵押给文化公司作为文化公司顺利实现追偿权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文化公司要求对该房屋在1840.2万元、律师费5万元、资金占用费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大唐科技公司以其在其他单位享有的应收款向文化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故文化公司对该部分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唐科技公司辩称该部分应收款的金额已经减少且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但这并不能阻却文化公司主张质押权,对大唐科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凯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840.2万元;
二、被告***、王玉文、**对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即代偿款1840.2万元、律师费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三、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代偿款1840.2万元的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重庆凯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代偿款1840.2万元、律师费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的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号)、登记在被告王玉文名下的坐落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代偿款1840.2万元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南粤交通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处所享有的应收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12元,由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凯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王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刘亚堃
人民陪审员  霍玉平
人民陪审员  谢远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