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与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9民初301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649XY。
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东路**22-3、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3263315。
法定代表人:凌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女,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测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唐测控公司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49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4年到被告处上班,上班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每个月已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了个人缴纳部分。截止2018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基本养老保险费44900元和利息4400元,合计49300元。经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催缴后,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于2018年12月24日自行缴清了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无果。且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在2021年1月将公司其他员工所欠的保险全部补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大唐测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属实,但该债权已作为职工债权进行申报,且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另外,被告现仍处于破产重整时期,人民法院并未裁定对其宣告破产,未进入债权分配阶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向大唐测控公司出具了一份《催缴欠费通知书》,主要载明:你单位申报***等壹位同志办理辞职,经审核共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4900元和利息4400元,请你单位按规定完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利息后再行申报。
2018年12月24日,***缴纳上述合计49300元费用。
2018年12月25日,***填写了一份《职工债权异议登记表》,并提交了《催缴欠费通知书》、缴费发票等,申报其个人垫付的上述49300元费用。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以大唐测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唐测控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和利息49300元。2021年3月4日,该委作出碚劳人仲不字〔2021〕第97号不受受理通知书,认为人民法院已宣告大唐测控公司破产,***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还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8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大唐测控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9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确认重庆韩祥科技有限公司等245名债权人的245笔债权(详见无异议债权表)。第一批无争议债权表(职工债权)第134项为***,债权性质为职工债权,债权金额104672.32元。***和大唐测控公司一致确认该笔104672.32元之中包括***在本案主张的49300元。
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同意将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二、由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接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资产和债务;三、将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由破产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已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并得到了确认,后续给付问题应统一由破产程序解决,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上 官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