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与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90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同兴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9262177F。
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649XY。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系二被告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月,女,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测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被告大唐科技公司、大唐测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唐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2、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年×7400元/年=1702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0年×15天/年×7400元/月÷21.75天/月×200%=96551.72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的销售提成款70000元;5、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2008年的各项社会社保费;6、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6月20日到被告大唐测控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大唐科技公司等属于关联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唐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渝0109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唐测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27日,北碚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科技公司、大唐测控公司的管理人。其后,因原告属于继续留用人员,未解除劳动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只确认了原告截止2018年8月9日的未付工资作为破产职工债权5万多万元。2019年7月22日,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9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因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接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资产和债务,管理人在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统一制定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七公司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因此,大唐测控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已无财产可供分配,故裁定终结大唐测控公司破产程序。其后,破产管理人以大唐科技公司名义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继续保留原告工作岗位。原告继续工作期间,被告大唐科技公司支付了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之后,大唐科技公司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科技公司、大唐测控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2、关于经济补偿,被告认为只应该支付原告11年的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按照7400元/年计算无异议,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该作为职工债权予以公示,现在被告不需要直接支付;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只应该计算2018年、2019年的,扣减原告已休的年休假,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只剩下10天;2018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原告不应该再次主张,因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只保存2年,被告没有举证义务;4、关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无异议。综上,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于1997年6月20日入职大唐测控公司。2011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大唐测控公司为***参加了生育保险;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大唐测控公司为***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大唐科技公司为***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2008年11月至2018年12月大唐测控公司为***参加了职工医保、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大唐科技公司为***参加了职工医保;2011年10月至2018年12月大唐测控公司为***参加了失业保险、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大唐科技公司为***参加了失业保险;2009年6月至2018年12月大唐测控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及2019年11月大唐科技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9年12月5日,大唐科技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大唐科技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生产经营十分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大唐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与您解除已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如下: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二、其它原因。请您接到本通知后,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和离职结算。特此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00元,双方均认可。
2020年3月23日,***以大唐科技公司、大唐测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并支付其经济补偿170200元、2009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2元、2017年至2019年的销售提成70000元、补缴1997年至2008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0000元。2020年3月2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4月1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唐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渝0109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唐测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27日,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科技公司的管理人。同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9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测控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7月22日,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9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因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接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资产和债务,管理人在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统一制定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七公司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故裁定终结大唐测控公司破产程序。
庭审中,***举示了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催缴欠费通知书一份,载明“大唐测控公司:你单位申报***等一位同志办理退休,经审核共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30136元和个人账户利息2470元,请你单位按规定完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利息后再行申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主张的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但公司2019年12月给***发放了整月工资即6867.85元,***2019年12月应出勤22天,减实际出勤3天,***12月共休假19天;另外***2019年7月请假1天,并同意用年休假抵扣1天,因此***2018年和2019年的年休假减去已休的20天还剩10天。***在庭审中认可其领取的2019年12月工资包含了2019年12月5日之前的工资,还包含了1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其他费用。庭审后,***提交补充意见,认为2019年12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法定工作日只有13天,该13天不能作为正常的年休假处理,该13天发放的待遇只能在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时抵扣。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本院认为,大唐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大唐科技公司与大唐测控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6月20日入职大唐测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5日***与大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的经济补偿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二被告应支付***7400元/月×12个月=888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应支付经济补偿即7400元/月×10.5个月=77700元。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166500元(88800元+77700元)。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有2年的工资保存义务,二被告称***201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故对***主张的201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故***2018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9年12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折算,***2019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3天(339天÷365天×15天)。庭审中,因***认可其领取的2019年12月工资包含了1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其主张的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二被告并未举示安排***休假或支付***相应待遇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400元÷21.75天/月×15天×200%=10206.90元。
关于***主张的二被告为其补缴1997年至2008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大唐科技公司与***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6500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6.90元,共计17670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大唐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
二、确认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6500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6.90元,共计176706.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