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三峡油漆化工经营部与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7112号
原告:重庆三峡油漆化工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384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凤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649XY。
法定代表人:唐廷烨。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女,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三峡油漆化工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测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油漆化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测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峡油漆化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420181.24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8年8月2日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9日法院作出(2018)渝0109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破产重整。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渝0109破申6号之一《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管理人。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420181.24元,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在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审核中,核减了214225元。为此,原告对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核查结果有异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唐测控公司辩称,经财务对账后发现,公司将原告和重庆三峡喷漆经贸公司的账,全部都做在了原告的账上。经查,原告与重庆三峡喷漆经贸公司系不同的两家公司,故被告认可原告诉称享有对被告420181.24元的债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6781.24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6781.24元。2016年7月22日、11月8日、12月5日、12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共计产生货款2534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向重庆三峡喷漆经贸公司支付375000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公司的破产重整案《债权核查结果告知函》(2018)大唐测控破管告字第88号载明:对原告的普通债权的确认金额为205956.24元。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唐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渝0109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唐测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2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大唐科技公司的管理人。同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9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大唐测控公司的管理人。
重庆三峡喷漆经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系**。
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其将向重庆三峡喷漆经贸公司支付的货款375000元,视为了向原告的支付货款。且重庆三峡喷漆经贸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故被告向重庆三峡喷漆经贸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经查,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对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386781.24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金额253400元。减去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181.24元(386781.24元+253400元-220000元)。现被告也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称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420181.24元的债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三峡油漆化工经营部货款420181.24元。
案件受理费7602元,减半收取3801元,由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