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1475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103号6-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鑫,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溪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谢巧颖,被告大溪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徐雅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90年4月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先从事木工工作,后担任造价员一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550元,2019年10月工资被告支付540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被告每月支付5500元,另外被告2020年春节发放5500元奖金,2020年2月后的工资被告未再发放。原告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被告从2008年国家实施带薪年休假制度起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2019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也一直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于2020年2月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停缴了原告社保,被告以上述行为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停缴社保前一个月即2020年1月31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93000元(11550元/月×30个月×2)。
被告大溪沟公司辩称,原告2005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月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实际每月发放3600元。因被告业务原因,原告每年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原告不应享受年休假。被告每月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2020年1月31日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4月4日,***向重庆市市中区大溪沟建筑工程队提交《申请书》,申请到工程队做临工。同日,该工程队同意***入队上班。嗣后,重庆市市中区大溪沟建筑工程队经改制成立为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4月12日,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担任施工员,具体工作内容为现场管理,人员调配及现场施工。2009年1月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试用期满后(定级)月工资1800元”。2013年12月11日,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大溪沟公司。2020年1月31日后,***未再到大溪沟公司上班。
2020年4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溪沟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0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证明》(编号2020-622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到2019年9月工资奖金明细表》、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管理费用账目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奖金明细表显示姓名***,发薪时间2018年国庆节、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2019年元旦、1月7日、春节、2月7日、3月7日、3月8日、3月15日、4月7日、清明节、五一节、5月7日、5月23日、6月1日、6月7日、端午节、7月1日、7月7日、7月22日、8月1日、8月7日、9月7日、中秋节,对应金额54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10800元、3600元、216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1800元、3600元、5400元、10800元、3600元、5400元、1800元、3600元、10800元、3600元、3600元、10800元、1800元、3600元、3600元、1800元,合计138600元,平均月薪11550元,备注每月基本工资发薪时间默认为每月7日,发薪时间为大致时间,空白处盖有大溪沟公司公章;管理费用账目明细表显示2018年9月29日报国庆节奖金126100元、1月30日春节奖金及理财产品收益发放613200元、3月8日报奖金及工资167800元、4月27日报五一奖金223600元、6月4日报6.1奖金42200元、6月10日报端午节奖金220600元,明细表均盖有大溪沟公司公章;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9月29日、12月26日、2019年1月29日、3月15日、4月2日、5月23日、5月31日、8月8日ATM存款5400元、17000元、25700元、1800元、5400元、5400元、1800元、6100元,8月12日现金存入10000元。***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1550元。大溪沟公司经质证,对工资奖金明细表、管理费用账目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由***单方制作并自行加盖公司印章;对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2.2019年10月9日公司工资表、2019年10月31日、11月26日工资发放明细表,该组证据均为照片,2019年10月9日公司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3600元,扣除社保费实发工资3185.25元,收款人处有***签名,2019年10月31日、11月26日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工资5400元、5500元,签字栏有***签名。***称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一个月不止一张工资表,2019年10月9日公司工资表系为办理社保所需,3600元并未实际发放。大溪沟公司经质证,因该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且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申报表载明姓名***,减少时间2020年2月18日,减少原因上学,失业二十八项减少原因(失业保险减少标志选中,必选减少原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经办时间2020年3月20日。***拟证明公司以行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大溪沟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申报表中减少原因系任意选择,公司并未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4.微信通讯记录,***称其2020年7月3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国发信息,称如果公司不认可2020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则以当日正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大溪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劳动合同2020年1月31日解除,解除原因系***主动提出解除,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也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大溪沟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记(转)帐凭证、工资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表显示***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基本工资均为3600元,对应收款人签字处有***签名,其中2019年10月工资表与***举示的一致,大溪沟公司拟证明每月以现金形式按时足额向***发放了劳动报酬,***每月工资固定3600元,公司代扣代缴社保费至2020年3月,***离职前12个月即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实发平均工资3222.14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系公司为缴纳社保单独制作,不是其全部工资。2.通知、施工合同、纳税申报表,大溪沟公司拟证明公司主要承接教委工程,施工时间集中在寒暑假,***的工作时间为每年的暑假2月余,其余时间均处于休息状态,每年休假天数已经多于年休假天数,***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对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公司的部分业务,公司还有非学校的其他施工项目。对纳税申报表不予认可。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由***2020年7月3日向大溪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国发出,内容包括“因为公司从2019年10月开始克扣本人工资,并从2020年2月后不再发工资,2020年2月18日直接停缴我的社保。我再一次通知大溪沟公司,我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并且我已口头给公司的人说过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不承认,今天2020年7月3日我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我与大溪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大溪沟公司拟证明***2020年1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违法解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系在如果公司不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的前提下作出,其在2020年7月3日前从未主动向公司提过解除劳动合同。4.工商档案、收条,收条载明2019年10月8日唐蜜收到***保管的公司公章,大溪沟公司称***是公司股东,公司印章2019年10月8日前由其保管,故***举示的工资奖金明细表、管理费用账目明细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微信通讯记录、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记(转)帐凭证、工资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商档案,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将综合予以认定;***举示的《2018年10月到2019年9月工资奖金明细表》、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管理费用账目明细表均盖有大溪沟公司公章,且***相应日期的存款行为能够进行佐证,虽然大溪沟公司举示的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记(转)帐凭证、工资表显示***每月基本工资3600元,但公司并未举示完整的会计凭证,以此反驳***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奖金,尚欠缺证明力,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019年10月9日公司工资表与大溪沟公司举示一致,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称表中载明工资未实际发放,因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10月31日、11月26日工资发放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大溪沟公司对此亦未举示反证,结合***2018年10月到2019年9月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可以认定真实性;大溪沟公司举示的通知、施工合同、纳税申报表,无法充分证明***的工作时间为每年暑假2月余,其余时间均处于休息状态,本院不予采信;收条仅系唐蜜单方陈述,未经***认可,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的主张,本院认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每月3600元加奖金构成,大溪沟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工资合计138600元,平均月工资11550元;2019年10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400元,11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500元,12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500元,2020年1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1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1990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2020年1月31日前,被告已按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并依法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即使被告存在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行为,也不能当然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晓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孔 亿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