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5114号
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24-15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307-2。
法定代表人周尚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14-3,组织机构代码58149659-2。
法定代表人杨扬,总经理。
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涪陵区、梁平县、垫江县、重庆市气象局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项目供应电子设备,总金额165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总金额为1408800元,若未按时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140880元。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88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DN1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即付清合同总金额的20%(人民币:149720.00元整),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三个月后无明显质量问题即付清总金额剩余的80%(人民币:598880.00元整),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拖延三天后,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12年9月25日,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PLG-00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即付清合同总金额的20%(人民币:43000.00元整),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三个月后无明显质量问题即付清总金额剩余的80%(人民币:172000.00元整),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拖延三天后,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12年11月6日,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DN1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即付清合同总金额的20%(人民币:150920.00元整),验收合格后即付清总金额的80%(人民币:603680.00元整),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拖延三天后,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13年11月6日,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241600元,截止2013年11月6日之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余款共计14088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均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且已经达到付款的条件;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归还欠付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书》三份、《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8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08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8800元。
二、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546元,由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培立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54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敏
代理审判员 张畅
人民陪审员 郭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