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5民初6558号
原告:重庆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柏华街25号2幢1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939488135。
法定代表人:雷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哈皮附6-2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33072R。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邱,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辰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之路1号14-14#(原14-9#)。
法定代表人:彭滔,职务不详。
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朗晴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朗晴广场A塔16楼。
负责人:江月胜,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辰荣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郎晴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被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本院认为,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亦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垫资款项,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属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辰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丹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中杰
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