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南一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智勇,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营房村。
法定代表人:张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财管道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德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德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正的主体应是德隆公司与吴彬(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德隆公司诉请返还货款的基础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规定,一审适用第四十二条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错误。3.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上诉人德隆公司辩称,1.中财公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德隆公司与吴彬(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德隆公司与中财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2.中财公司立即退还德隆公司货款110768.36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中财公司承担。德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补充陈述,若一审法庭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中财公司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德隆公司返还110768.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12日,德隆公司向中财公司转款110768.36元,摘要栏显示“货款”。
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柏合派出所制作的20170814001号《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7年8月14日10时20分,报案人蒲雪松、吴彬(音),接警人员告知当事双方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双方也愿意协商解决。
2017年11月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2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中财公司退还德隆公司货款110768.36元。该判决载明中财公司辩称“中财公司与吴彬(音)之间是委托代销关系,吴彬(音)并非中财公司的员工”。
2018年3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2.驳回德隆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1.中财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中财公司与吴彬(音)之间系代理合作关系”;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隆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原因是‘货款’,其向中财公司支付货款系建立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上,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经有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否定之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财公司收取的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德隆公司诉请中财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德隆公司可另案向中财公司或吴彬(音)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接(报)处警登记表》、《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社保参保证明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德隆公司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须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德隆公司先前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中财公司退还货款110768.36元,现以合同之诉主张中财公司返还货款110768.36元,两次诉讼因请求依据存在差异,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对于中财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订立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德隆公司向中财公司转款并落明货款,从“货款”的文义解释,德隆公司有与中财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意思。中财公司虽辩称德隆公司系按他人之意思向中财公司付款,但在本案中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基于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德隆公司与中财公司系买卖合同主体。三、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表现形式有书面、口头等,因此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不是合同是否成立的唯一判定要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需具备相应要件,本案中德隆公司向中财公司交货款,但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未形成明确约定。因此从合同成立角度,本案德隆公司与中财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欠缺合同主要条款,合同尚未成立。四、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无适用合同解除权的可能,对德隆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货款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中财公司继续占有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德隆公司诉请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利息给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德隆公司诉请给付利息,实系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具备,各方主体均应尽相应注意义务,本案合同未能成立不能当然完全归责于中财公司,对德隆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共同被告追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共同被告的追加,按照不诉不理原则,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之外,对共同被告的追加应受制于德隆公司的诉请。基于对德隆公司诉权的尊重,在德隆公司不同意追加吴彬(音)为共同被告及变更诉请时,一审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吴彬(音)作为共同被告。另需释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吴彬(音)的有效联系方式,从减少讼累的角度,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各方与吴彬(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亦不依职权追加吴彬(音)为本案第三人。当事人与吴彬(音)之间如存在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德隆公司支付货款110768.36元;二、驳回德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5元,由德隆公司负担57.5元,由中财公司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德隆公司与中财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3.中财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德隆公司货款。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评析: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隆公司先前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中财公司退还货款,法院以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财公司收取的货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中财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德隆公司与中财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以及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德隆公司提交其向中财公司转款的凭证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凭证摘要载明为“货款”。中财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德隆公司与案外人吴彬(音),其受吴彬(音)的指示向第三方交付了相应款项的货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德隆公司与中财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因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案涉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中财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德隆公司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中财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德隆公司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中财公司应当返还德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
综上,中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上诉人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欣欣
审 判 员 毛 星
审 判 员 史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