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5524号
原告:重庆德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营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102351E。
法定代表人:张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特别授权代理),男,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芳(一般代理),女,住重庆市梁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商务中心****。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睿力上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519271368。
法定代表人:徐贵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永刚(一般代理),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绎智(一般代理),男,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德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德隆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杨德芳,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永刚、栗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9,178.6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应付款256,989.06元按每月1%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3月2日起,应付款319,988.72元按每月1%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应付款745,239.49元按每月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应付款414,079.49元按每月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1日,应付款334,079.49元按每月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3月2日起,应付款789,189.99元按每月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设立在贵州的分支机构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和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和2015年11月23日签署了《陈家祠堂(二期)塑钢门窗工程6、7号楼施工合同》和《水韵天颐(二期)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分别为2,500,000元(暂定)、13,000,000元(暂定);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结算方式为施工过程中按月结算,竣工后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核实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确认决算总额价款。以上两个工程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和2017年8月施工完毕,原告2018年1月5日向被告报送了两个工程的结算清单,其中《陈家祠堂(二期)塑钢门窗工程6、7号楼施工合同》报送金额为2,099,988.72元,《水韵天颐(二期)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报送金额为15,170,349.99元,报送金额均与被告最终确认金额一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3月1日对我方报送金额进行确认,并于2018年6月1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16,752,228.55元,2020年3月1日支付质保金518,110.16元。截至2020年9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161,160元,至今尚欠1,109,178.61元工程款未支付,两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重庆德隆公司明确所诉请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共计1,109,178.61元。同时,原告将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陈家祠堂项目分别以25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220,22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水韵天颐项目分别以746,16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451,77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371,77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按我方确认的未支付工程款591,068.558元进行认定,并按实际欠付金额进行利息计算。请求法院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比例及时间进行认定。请求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用。
经询问,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工程事实无争议,对原告变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无异议。
原告重庆德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水韵天颐(二期)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陈家祠堂(二期)塑钢门窗工程(6、7#楼)施工合同》、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量结算清单两份、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转款清单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10页。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水韵天颐项目付款明细、陈家祠堂项目付款明细。
经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转款清单,二被告对两项目支付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转款清单为原告单方出具且未区分两项目支付金额,请求法院以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为依据审理。经审查,该转款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相互印证,金额一致,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水韵天颐(二期)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水韵天颐(二期)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单价:断桥铝窗470元/平方米,断桥铝推拉门480元/平方米,断桥铝平开门540元/平方米,合同总造价约13,000,000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按月结算。本工程门窗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核实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确认决算总额价款;付款方式:按安装上墙实物为依据,每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20日,到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产值的75%,工程预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22%,3%留置质保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乙方。施工过程中,框占单价的2/5,扇占单价的3/5;违约责任:甲方应该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工程款。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按约定超出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月2%资金占用费,但乙方不得以此借口停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陈家祠堂(二期)塑钢门窗工程(6、7#楼)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陈家祠堂二期6、7#楼的住宅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综合价款及结算:综合单价:门、窗(含推拉门、平开门、平窗、凸窗等)270元/平方米,合同总造价约定2,500,000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按月结算。本工程门窗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核实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确认决算总额价款;付款方式:按安装上墙实物为依据,每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20日,到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产值的75%,工程预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22%,3%留置质保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乙方。施工过程中,框占单价的2/5,扇占单价的3/5;违约责任:甲方应该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工程款。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按约定超出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月1%资金占用费,但乙方不得以此借口停工缓工,否则资金占用费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提交了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明确博泰·水韵天颐工程合计工程价款为15,170,349.99元,博泰美欣明珠二期工程(陈家祠堂)合计工程价款为2,099,988.72元。2020年8月13日,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期间,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水韵天颐项目工程款共计支付了14,344,387元,其中2018年6月1日前支付13,97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94,387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80,000元;博泰美欣明珠项目(陈家祠堂)工程款共计支付1,816,773元,其中2018年6月1日前支付1,78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6,773元。至此,被告方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161,160元。原告认为,被告方尚欠1,109,178.61元工程款未支付,两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工程款结算时间从2018年1月5日开始的30个工作日内结算,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涉案两个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预留的质保金按约定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水韵天颐(二期)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陈家祠堂(二期)塑钢门窗工程(6、7#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提交了结算清单。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应按约定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按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5月向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提交了结算清单,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2月22日内核实完成的工程量并确认决算总额价款后3个月,即2018年5月22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7%。经原、被告核算,水韵天颐项目工程款的97%为14,715,239.49元,博泰美欣明珠项目(陈家祠堂)工程款的97%为2,036,989.06元。被告方在2018年6月1日前支付水韵天颐项目工程款共计13,970,000元,2019年1月31日和2020年1月22日分别支付了294,387元和80,000元,尚欠该项目97%部分工程款370,852.49元未支付;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博泰美欣明珠项目(陈家祠堂)工程款共计1,78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6,773元,尚欠该项目97%部分工程款220,216.06元未支付,两个项目共计欠付591,068.55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留置的质保金的主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方留置的质保金中水韵天颐项目为455,110.50元,博泰美欣明珠项目(陈家祠堂)为62,999.66元,共计518,110.16元。即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含留置的质保金)为1,109,178.71元。原告诉请支付1,109,178.61元,故本院以原告诉请为限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如前所述,被告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的约定,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按约定超出一个月,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月2%(1%)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如前所述,被告方应于2018年5月22日内支付水韵天颐项目工程款14,715,239.49元,博泰美欣明珠项目(陈家祠堂)工程款2,036,989.06元。被告方至2018年6月1日前支付了水韵天颐项目工程款13,970,000元,尚欠745,239.49元未支付,支付了博泰美欣明珠项目(陈家祠堂)工程款1,780,000元,尚欠256,989.06元。后被告方于2019年1月31日和2020年1月22日分别支付了水韵天颐项目工程款294,387元和8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博泰美欣明珠项目(陈家祠堂)工程款36,773元,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分别分段计算。其中水韵天颐项目:分别以745,23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450,852.4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0,852.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博泰美欣明珠项目(陈家祠堂):分别以256,989.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220,216.0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德隆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109,178.61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德隆门窗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水韵天颐项目分别以745,23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450,852.4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0,852.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博泰美欣明珠项目分别以256,989.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220,216.0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德隆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德隆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