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6485号
原告:龚来山,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361008。
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荔,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龚来山与被告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来山、被告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50000元/月×3月,该部分款项主张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那一部分款项);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25000元/月×1月);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000元(该期间原告的工资总额为7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入职被告垫江县建新路等道路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部任项目负责人,薪资待遇25000元/月,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0日晚,被告以原告不能完成任务、顶撞领导为托词,以电话告知方式违法将原告予以开除且未履行辞职手续。此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违法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或依附关系,也未受到被告管理,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是由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胡洪兵招录来施工,被告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胡洪兵。原告与胡洪兵按月支付工资,受胡洪兵管理。应该是胡洪兵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照片(打印件)、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胡洪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杨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会议签到册(打印件)、会议签到卡(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均系打印件,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法庭采用原告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上工作,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胡洪兵)上载明:双方就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垫江县建新路等道路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称其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胡洪兵,胡洪兵是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违法分包。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胡洪兵陈述了以下内容:我和原告以前是朋友关系,我在被告处分包了点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我与被告签订的。原告是我喊到项目上工作的,而且工资已经发完了。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称胡洪兵确实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的工资没有发完。
原告还陈述了以下内容:原告进入垫江县建新路等道路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是胡洪兵打电话跟原告说他中标了这个项目,然后他说原告这方面有经验,就让原告过来做项目负责人。胡洪兵和原告是同村的老乡,当时待遇是和胡洪兵谈的,说的25000元/月。这个项目是胡洪兵、黄义波、杨劲、贺泽明合伙接的项目,这四个人都同意原告的工资待遇。平时工作都是胡洪兵在安排,胡洪兵是四个老板之一。原告是2021年8月21日直接到项目上班,之前在打电话联系施工班组,上到了2021年10月中旬,后面胡洪兵给原告打电话说有一个股东不满意原告的工作,说要换人,平时的工资是胡洪兵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胡洪兵和被告是挂靠关系,胡洪兵用被告名义中标的。原告是在写施工方案知道被告公司这个单位的,因为施工方案要写施工单位然后问的胡洪兵,胡洪兵说的这个施工单位是被告。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城镇,原告从2021年10月11日离开了这个项目。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时是标准工时,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
被告还陈述了以下内容:垫江县建新路等道路污水管网建设工程(2标段)是被告承包的。
2021年10月20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超时未立案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本案的权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第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第二,原告称其进入垫江县建新路等道路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是胡洪兵让原告过来做项目负责人,待遇也是和胡洪兵谈的,工作都是胡洪兵在安排,工资是胡洪兵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可见被告并未招录原告,也未安排原告工作及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及财产从属性。第三,原告称胡洪兵和被告是挂靠关系,胡洪兵确实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原告系知道其工作项目是由胡洪兵承包施工的。且原告称其也是通过胡洪兵才知道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的,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来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龚来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振   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文
书记员谭青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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