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0民初1552号
 
原告:周龙平,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361008。
法定代表人:王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蓉,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敬春,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周龙平与被告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上建司)、张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 000元人民币,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同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德上建司与重庆市綦江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綦江残联)签订关于重庆市綦江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1月13日,德上建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张敬春。2018年2月14日,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化解矛盾,綦江残联联系原告借款90 000元给项目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该项目承包人张敬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财政支付案涉工程第一笔款时首先偿还给原告。原告向张敬春支付了90 000元现金,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上建司辩称,原告与张敬春才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双方,我司并未共同借款,也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或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故德上建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持有《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原件,应当知晓张敬春不能以项目部或德上建司的名义借款,且原告也陈述其是与张敬春个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张敬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周龙平提交的借条,被告德上建司质证称其不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德上建司对周龙平提交的重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和《委托付款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佐证已实际提供了借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该三份证据均系原件,其中借条和《委托付款书》上均有被告张敬春的签名及捺印,而张敬春无故未到庭,自动放弃抗辩,德上建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德上建司对周龙平提交的《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具备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落款为“证明人:原綦江区残联党组书记理事长赵榜明”,与其所称系赵榜明出具的证明相吻合,故该证明并非单位出具,綦江残联在“情况属实”的字样上加盖公章,能够确认该证明上所载明的赵榜明身份以及其书写证明这一客观事实,赵榜明作为本案关联工程项目业主的单位领导,对周龙平陈述的本案借款产生的原因是否属实应当清楚,虽然其未到庭作证,但该证据仍可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4日,张敬春向周龙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敬春于2018年2月14日向周龙平借到现金90 000元,用于支付綦江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中拖欠民工工资使用。并承诺于同年财政支付本工程款中第一笔款首先归还给周龙平。同日,周龙平在银行取现金150 000元。
2020年1月21日,德上建司向綦江残联发出《委托书》,委托綦江残联将应付给德上建司的重庆市綦江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款1 142 946元直接拨付至张敬春的银行账户。同日,张敬春向綦江残联发出《委托付款书》,委托綦江残联将前述款项中的397 860元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均系案外人的账户)。
庭审中,周龙平提交了赵榜明出具的《证明》,证实:德上建司承建綦江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工程,张敬春系该项目内部承包人。2018年2月14日,该工程民工因工资问题与张敬春发生纠纷,并一起到綦江残联党组书记办公室要求解决,原綦江残联党组书记理事长赵榜明联系周龙平协助解决,由周龙平个人借出现金90 000元给张敬春,用于支付了民工工资并平息了纠纷。但张敬春在随后收到工程款时,并未向周龙平还款等。审理中,周龙平称案涉工程系德上建司承建,张敬春对外以德上建司的名义进行,其向周龙平借到现金90 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民工工资,成立表见代理行为。并称其提供借款时,并不知道二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德上建司则称该借款系张敬春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尾款约为400 000元,綦江残联还差欠工程款未付,公司已超额垫付了款项,案涉工程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业主无权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张敬春的个人借款。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德上建司(甲方)与张敬春(乙方)签订《重庆德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12月22日与建设业主綦江残联签订的重庆市綦江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决定对该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制度,员工张敬春为承包人。工期360天,合同价格17 669 402.83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乙方作为本项目的责任承包人,应负责项目建设、施工、质量、安全、保修等出现问题或异常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因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后,若有盈余,归乙方所有,若有亏损,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项目部或甲方名义与任何单位(包括施工班组、材料设备供应商)或个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和借据实施赊欠、租赁建筑材料、设备以及融资等。如有发生,均由乙方个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载明“张敬春……向周龙平借到现金90 000元……”,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周龙平称以现金的方式向张敬春提供了该借款,并举示了其在当日提取足额现金的证据,同时其还提交了《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张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对周龙平主张的已实际向张敬春提供了借款9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时约定于当年财政支付工程款中第一笔款首先归还,还款时间不是很明确,也无证据表明2018年张敬春是否收到过工程款,但收到工程款后第一笔首先归还涉案借款的意思明确,而张敬春在2020年收到工程款时并未归还涉案借款已违约,现周龙平要求张敬春立即归还借款90 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周龙平以张敬春系被告德上建司的项目承包人,且该借款系用于支付该项目的民工工资为由,认为张敬春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作为被代理人的德上建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案涉借条的借款人明确载明为张敬春,而并非德上建司,其内容也是张敬春借到款项,不能证明张敬春系以德上建司的名义与周龙平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周龙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敬春个人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德上建司向其借款。故周龙平主张张敬春向其借款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证据不充分,其要求德上建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但张敬春收到工程款后首先归还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因并无证据表明,张敬春在2018年已收到了工程款,故周龙平要求从2019年1月1日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涉案证据表明,张敬春在2020年1月21日向綦江残联发出《委托付款书》时,已具备约定的归还借款的条件,应当履行向周龙平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因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周龙平请求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敬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龙平借款90 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龙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张敬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敬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白  杨                            
                        书  记  员  吴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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