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商旺达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87号
原告: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花卉园西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4731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旺达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27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05076015。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商旺达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昊、被告中商旺达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287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就中商·两江公馆电力安装工程事宜签订《中商·两江公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2503900元;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至总价98%,留总价的2%做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被告每延期一天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材料费,设备费140000元。2016年12月,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通电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1022元,余52878元质保金为支付。该工程质保期至迟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2878元,然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应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每天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商旺达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不一致,主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却又产生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无具体说明。对质保金的金额有异议,如果每天质保金2000元,明显过高。主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了验收的方式,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验收的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付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资质证书。被告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的意见是,被告未收到律师函;对付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付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资质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500000元、电力工程款600000元、工程款200000元、工程款291022元。
“工程名称”为“中商·两江公馆1#、2#、4#楼及5#车壳-1#楼(塔楼、裙楼)”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载明,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单位于2016年1月14日对“中商·两江公馆1#、2#、4#楼及5#车壳-1#楼(塔楼、裙楼)”工程组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回单、发票、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现已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同时,被告也不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56元,由原告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未缴纳的117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芳群
审判员张敬
人民陪审员肖述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