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4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202847314E。
法定代表人:**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32号判决,德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亿公司一审诉称:***于2014年1月15日到德亿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7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17日至7月29日在重庆市化工烧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记录表明其烧伤的创面肿胀完全消退,创面完全结痂愈合。出院后德亿公司支付了3300元的费用,并按规定给予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后***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私自到其他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因***自动离职已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自动终止。***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20日因左手增生瘢痕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要求支付医疗费用,此次治疗不是工伤复发引起,不应**亿公司承担。德亿公司遂向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亿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85660元。德亿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终止;2.德亿公司仅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93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17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元,仅支付58414元。
***一审辩称:***的受伤经过认定符合工伤待遇的条件,德亿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8元/月×7个月=33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2个月=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738元/月×2个月×70%=6633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元、伙食补助费8元/天×26天=208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9118.8元,共计127887.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仲裁开庭的时间2015年9月24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到德亿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德亿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7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在重庆化工烧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双上肢电弧烧伤6%Ⅱ°—深Ⅱ°,出院医嘱为:防止感染、不适随访、加强功能锻炼、减少瘢痕生长。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亿公司支付完毕。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0日,***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烧伤后左手增生性瘢痕,***自行支付该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058.8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1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5年6月17日,该委作出渝***鉴字(2015)45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无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400元。
德亿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德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633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0000元。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德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934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1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医疗费180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鉴定费400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裁决书的第五页中载明:2014年1月16日至2月15日、3月16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采信***自述的2800元。
2014年8月5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清算凭证显示,该公司向***的账户打入两笔款项,一笔8727.77元为意外事故医疗费用,一笔1200元为意外事故住院津贴。德亿公司**第一笔8727.77元是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第二笔1200元是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确实不是其支付,但具体谁支付不清楚,1200元没有支付给本人。
2014年8月12日,***出具一份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被灼伤现已康复,公司在本人门诊及住院期间给予补助人工护理费及生活费3300元。
庭审中,德亿公司举示了***2014年2月16日-2016年3月15日工资表,***领取工资1590元、2014年5月21日德亿公司向其打款2830元、2014年6月25日德亿公司向其打款2220元、2014年7月22日德亿公司向其打款打款1380元。这四个月的工资***予以认可。其余两个月的工资,*****金额记不清楚了,***认为未举示的两个月的工资应当按2014年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计算后月平均工资为2916元/月。德亿公司**,未举示的两个月工资***自己在仲裁开庭时**为2800元/月,计算后月平均工资为2336元/月;德亿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开庭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德亿公司主张因***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自动终止,但未举示任何证据,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德亿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了仲裁开庭通知书,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
关于***的月平均工资。***2014年1月15日上班,2014年7月11日受伤,工作5.87个月。其中四个月工资分别为1590元、2830元、2220元、1380元,其余两个月工资***认为参照2014年社平工资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仲裁开庭时***自述为这两个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该院依法确认其余两个月工资为2800元/月,计算得出***月平均工资为2320元/月。德亿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为2336元/月,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该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0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是否是治疗2014年7月11日的工伤。***第一次在重庆化工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上肢电弧烧伤6%Ⅱ°—深Ⅱ°,出院医嘱为:防止感染、不适随访、加强功能锻炼、减少瘢痕生长。第二次在西南医院住院其入院诊断为烧伤后左手增生性瘢痕,德亿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除工伤外还有其他烧伤,对其认为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0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与工伤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院认为***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0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是治疗2014年7月11日的工伤。德亿公司应当承担***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059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公司的60%计算。2013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德亿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2元/月×60%×7个月=17858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6个月计发。2014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德亿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2个月=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双上肢电弧烧伤6%Ⅱ°-深Ⅱ°,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德亿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36元/月×4个月=9344元。
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未能上班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70%按月发给生活津贴,该生活津贴应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鉴定,2015年6月17日鉴定结论作出,德亿公司应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336元/月×70%×1.9个月=3107元。
鉴定费4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
***第一次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天数为12天,第二次住院14天,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6天。德亿公司抗辩利宝保险公司打给***的1200元系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清算凭证上载明1200元系住院津贴,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住院期间,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6天=208元和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元。
***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承诺,认可收到了德亿公司给付的人工护理费及生活费33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
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德亿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二、德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8元;三、德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四、德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五、德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344元;六、德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107元;七、德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鉴定费400元;八、德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九、德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护理费2080元;十、德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医疗费18059元;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889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元,德亿公司还应向***支付856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亿公司负担。
德亿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六、八、九、十项,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已自动离职到其他单位上班,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日自动终止,应根据2014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2.***第一次住院12天的护理费已由保险机构支付。3.***第二次治疗费非工伤复发,不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德亿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自动终止,并未举证证明该终止事实或解除事实,且劳动关系的终止有法定事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需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到劳动者。德亿公司上诉认为***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已由保险机构支付,但保险机构支付的费用注明是住院津贴,而非护理费。德亿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与工伤无关但无相应依据,且***系皮肤烧伤,客观需要后续恢复,第二次治疗的部位无变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德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