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西山步行街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074007XP。
法定代表人:高长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236J。
诉讼代表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系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江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与黔江城投公司调解本案时故意隐瞒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即黔江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导致黔江城投公司错误地认为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核价款就是黔江区审计局的审计价款,从而使得黔江城投公司错误地同意了调解。黔江城投公司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黔江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即12906659元,按照调解书调解的内容,黔江城投公司已超付了***48944元,黔江城投公司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调解并非黔江城投公司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称:黔江城投公司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全部兑现,***已经放弃了10多万元的利息,黔江城投公司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黔江城投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调解笔录载明包括黔江城投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自愿同意调解,且黔江城投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647800元,黔江城投公司在原审中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上对调解协议签字确认,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自由处分。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未违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虽然黔江城投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约定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以黔江区审计局审定为准,但调解时黔江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已作出,即便黔江城投公司调解时不知道审计金额与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核价款不一致,那也是其自身工作疏忽所致,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黔江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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