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3民初3693号
原告:**,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钉银,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236J。
法定代表人:蒋志国,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赵志强,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志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将绥阳县智慧文化广场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55万元退还给两原告,并自2019年1月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未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施工承建贵州中广创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绥阳县智慧文化广场项目,同意将智慧文化广场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两原告前期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5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外5万元是现金。2017年4月6日,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绥阳智慧文化广场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5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的施工班组进场装修,在2018年初,已完成智慧文化广场售楼部上下两层共计1600平方米的装修工程内容。后因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发生矛盾,业主方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原告的装修班组也全面停止施工,原告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和业主方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款,并且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5万元,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原告的工程款为得到,履约保证金55万元两被告也未退还给原告。为此,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以(2016)渝0105民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现该案正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不是受理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法院,发现已受理的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已减半收取4,650.00元,予以退还原告**、**,并由原告**、**另行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谢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冯杨
书 记 员 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