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0753号
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23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管理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何奕,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新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9534XE。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与被告重庆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顺公司向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710251元;2.判令联顺公司向十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710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十建公司与联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顺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石新路299号“兰***”二期2组团(3#、4#楼)的工程发包给十建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兰***二期2、3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联顺公司将“兰***”二期2、3组团(3#、4#、5#、6#楼)工程发包给十建公司;***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则从应付款之日起1个月后,按未付工程进度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十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同时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联顺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2014年4月14日,联顺公司出具《兰***二期二组团土建工程资金利息计算表》,确认联顺公司应付资金占用利息为3710251元。2016年7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十建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8月8日,该院指定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8年7月4日,十建公司管理人向联顺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联顺公司清偿债务。2018年11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十建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十建公司破产。综上,联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资金占用损失。
联顺公司辩称:1.该公司并未迟延支付进度款,也未与十建公司确认该事实,十建公司提交的《兰***二期二组团土建工程资金利息计算表》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该公司印章,签字人员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外人**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十建公司对联顺公司享有债权35602882.86元,十建公司放弃向联顺公司主张权利,而由**等人主张,因此法院判决联顺公司在欠付十建公司工程款35602882.86元的范围内对**等人承担支付责任,十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即使法院认定联顺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事实,也应当由**等人主张,十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十建公司主张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资金占用损失,系主***,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兰***二期二组团土建工程资金利息计算表》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十建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4月13日前主张权利,而十建公司提交的《催款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日,且联顺公司也未收到该《催款函》,因此,十建公司起诉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十建公司举示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催款函》及其邮寄凭证,结合联顺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2.十建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兰***二期2、3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兰***二期二组团土建工程资金利息计算表》,与联顺公司举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3.联顺公司举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结合十建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十建公司与联顺公司签订《兰***二期2、3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联顺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石新路299号“兰***”二期2、3组团(3#、4#、5#、6#楼)工程发包给十建公司;***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则从应付款之日起1个月后,按未付工程进度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十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
2016年4月14日,联顺公司出具《兰***二期二组团土建工程资金利息计算表》,确认应付“兰***”二期二组团土建工程资金利息3710251元。
2016年7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十建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终止十建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十建公司破产。
2016年9月5日,**等人以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为3710251元)以及确认优先受偿权等;十建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之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应适用破产集中管辖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处理。2019年11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等人借用十建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与十建公司之间建立了挂靠经营承包合同关系;十建公司与联顺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无效;否认**等人与联顺公司之间直接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联顺公司欠付十建公司工程款35602882.86元;并判决联顺公司向**等人支付工程款35602882.86元,驳回了**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7月4日,十建公司管理人向联顺公司寄送《催款函》,载明“现经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贵司尚欠十建公司本金94209122.72元(如数据有误,以实际欠款为准),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2日内立即向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清偿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该《催款函》的收件人为案外人“***”,邮寄地址为“重庆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区石新路299号”。
另查明,案涉工程最后于2016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虽然认定案涉工程是由**等人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但也否认了**等人与联顺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故联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十建公司,十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联顺公司辩称十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十建公司与联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仍可参照适用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联顺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确认应付“兰***”二期2组团土建工程的资金利息3710251元,本院予以确认。生效判决联顺公司向**等人支付工程款35602882.86元,但并不包含前述工程资金利息,故关于联顺公司辩称十建公司不再享有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联顺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确认欠付十建公司的工程款资金利息3710251元,虽然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于2016年9月5日起诉时,对该笔利息提出了请求,十建公司也参与了该案诉讼。该案中,法院认定了**等人与十建公司、十建公司和联顺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等人关于联顺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3710251元的请求。鉴于十建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等人,并未实际参与实际工程施工,可以认定十建公司至此才知晓其有权主张该笔资金占有利息。现十建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此外,联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十建公司已经承诺放弃该笔费用,故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联顺公司应当向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3710251元。
十建公司主张联顺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系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资金利息371025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7.45元,由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15.44元,被告重庆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48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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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康 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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