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1民初5748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兴社区三元大道4幢1层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6617950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3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236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大公司)、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3.判令原告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在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借用十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又借用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投资开发建设的重庆市大足万古镇腾龙国际项目一期、二期工程项目中的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及车库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对土程价款、计价依据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就该工程项目又与十建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仅向十建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对工程项目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后因十建公司于2017年破产重整,为使项目顺利推进,十建公司的管理人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十建公司已完工程量视为合格;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被告在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后又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十建公司予以配合。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仍修建了1、2号楼与4、5号楼之间的联楼及桓大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联楼及一期的全部工程都已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4日,十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该工程项目全额风险经营管理,自筹资金,自建施工团队、自负盈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借用十建公司、桓大公司的资质承接建筑施工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 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权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渝0105民破9号民事裁定,受理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终止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渝高法【2020】65号)第三条规定:“重整或和解计划执行期间,因重、和解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审理重整或和解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因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终止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整程序,而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诉争事实发生在2018年11月19日之前,系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起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减半收取为73400元,予以退还原告***,并由原告***另行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