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683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重庆利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18号(巴渝世家)4单元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67410L。
法定代表人:叶青,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尚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中止审理。上诉返回后,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尚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64.5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0元,鉴定检查费2550元,共计223532.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中交锦悦二期项目的外墙保温和涂料施工。原告被招用在该工程从事杂工工作,每天工资260元,每月还有生活补贴500元。2018年1月11日8时许,原告在中交锦悦二期项目工地16号楼1楼阳台钉基层网时摔伤,后被送至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4、5、6、7、9、10、11肋),2、左下肺挫裂伤。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8年7月22日,原告因不慎扭伤,引起骨头旧伤复发,在重庆市长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9年,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作出[2019]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3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9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顶尚装饰公司书面答辩称,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已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假设***工伤认定没有被撤销,原告的请求也于法无据,如:工伤待遇中无营养费项目;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不应按7800元每月计算,即使260元一天,月工资也应为5655元;***的停工留薪期应算3个月;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8时许,原告***在位于巴南区中交锦悦二期项目工地16号楼1楼阳台钉基层网时摔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4、5、6、7、9、10、11肋);2、左下肺挫裂伤;3、心脏瓣膜置换术后;4、房颤。
另查明,原告曾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后,原告***于2018年7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顶尚装饰公司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顶尚装饰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中交锦悦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余勇。原告在该案中举证、陈诉其系案外人余春雷雇请的杂工,由余春雷发放工资,余春雷又系从余勇处承接。2018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告***因扭伤致胸腰背部疼痛,自2018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092.13元,其中原告个人自付364.54元。
2018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顶尚装饰公司为用人(工)单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1月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3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渝中劳初鉴字[2019]9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400元。
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019年4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3532.54元。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巴南区中医院住院病历、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顶尚装饰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因劳动受到伤害,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被告顶尚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主张。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364.54元,因根据原告举示的长寿区人民法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系扭伤致胸腰背部疼痛入院治疗,并非工伤复发治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主张;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6元(8元/天×住院102天);3、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本院不予主张;4、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9个月×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元(4个月×原告鉴定之日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9个月×原告鉴定之日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月);8、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4元(4个月×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月);9、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60772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07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限被告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