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18号(巴渝世家)4单元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67410L。
法定代表人:叶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洁,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尚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尚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应当发回重审。顶尚装饰公司对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工伤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一审中,顶尚装饰公司曾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了行政诉讼立案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在行政诉讼案终结前作出判决,属于程序严重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已有生效判决证明***与顶尚装饰公司无劳动关系。***自述的其工资标准为每日260元,月工资标准也未达到6106元,一审法院将其工资标准认定为6106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顶尚装饰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64.5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0元、鉴定检查费2550元,共计223532.5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8时许,***在位于巴南区中交锦悦二期项目工地16号楼1楼阳台钉基层网时摔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4、5、6、7、9、10、11肋);2、左下肺挫裂伤;3、心脏瓣膜置换术后;4、房颤。
***曾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顶尚装饰公司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后,***于2018年7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顶尚装饰公司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与顶尚装饰公司均确认顶尚装饰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中交锦悦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余勇。***在该案中举证、陈述其系案外人余春雷雇请的杂工,由余春雷发放工资,余春雷又系从余勇处承接。2018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因扭伤致胸腰背部疼痛,自2018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092.13元,其中***个人自付364.54元。
2018年6月27日,***以顶尚装饰公司为用人(工)单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1月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3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作出渝中劳初鉴字[2019]9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自行垫付鉴定费400元。
2019年4月17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顶尚装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9年4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4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顶尚装饰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3532.54元。一审审理中,由于顶尚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顶尚装饰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因劳动受到伤害,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顶尚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起诉要求顶尚装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主张。针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对***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的医疗费364.54元,因根据***举示的长寿区人民法院住院病历显示,***系扭伤致胸腰背部疼痛入院治疗,并非工伤复发治疗,故对该项费用,不予主张;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6元(8元/天×住院102天);三、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不予主张;四、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9个月×***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月);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元(4个月×***鉴定之日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月);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9个月×***鉴定之日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月);八、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4元(4个月×***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月);九、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607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顶尚装饰公司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07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二、顶尚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一审关于计算***主张相关费用的工资标准是否有误。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的问题。顶尚装饰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一审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诉讼中止。顶尚装饰公司虽称其就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顶尚装饰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且经审查核实,该案也并未实际立案受理。鉴于该案并未进入诉讼审理阶段,顶尚装饰公司提出的本案一审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顶尚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主张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在顶尚装饰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因从事劳动受伤后,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顶尚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顶尚装饰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次,顶尚装饰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在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有误。鉴于顶尚装饰公司及***双方在一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的实际月工资金额,一审参照***受伤前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6106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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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于 利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治宇
书 记 员 尹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