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9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五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41PJ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住重庆市綦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18号(巴渝世家)4单元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67410L。
法定代表人:叶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旭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尚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0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旭铝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物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东北大连工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星旭铝业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对星旭铝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四、假如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如何索赔存在法律障碍。
顶尚装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顶尚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顶尚装饰公司与星旭铝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星旭铝业公司立即退还顶尚装饰公司货款本金82393.00元,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星旭铝业公司立即向顶尚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1647.86元,由**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星旭铝业公司立即向顶尚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0元,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顶尚装饰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星旭铝业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XX2020--12--),该合同部分条款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在乙方订购用于大连东北中交城销售部工程的“星旭”牌铝合金单板产品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品名为标准铝单板,厚度为2.5mm,数量约为343㎡,单价为220元,金额约为75460元;具体数量和金额以甲方下单和乙方发货为准,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二、交货地点及时间:1.甲方工地;地址东北大连。2.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定金和确认色板及图纸后10日内开始供货。三、包装及运输方式:1.按厂标执行,确保无磨伤、损坏等;2.在300公里范围内(当甲方每批次下单量<300㎡、且要求单独送货时,由甲方承担运输费用;当甲方每批次下单量≥300㎡,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超过300公里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可以在甲方要求的情况下代办运输);3.货到工地后所有的卸货、转运及包装物的清理工作和费用及安全问题等均由甲方负责。四、加工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1.基材按GB/T3880.1-2006标准执行,氟碳涂层按GB/T23443-2009或YS/T429.2-2000标准执行,粉末涂层按GB/T5237.4-2004标准执行;2.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甲方现场后由甲方指定人员会同乙方送货人员共同对货物进行初验收,即双方对货物的数量,板材是否破裂、划伤等肉眼可观察部分进行清点验收,甲方现场未提出异议视为初验收合格。若存在货物的材质、安装尺寸、颜色等内在质量问题,甲方可在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乙方在收到质量异议后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解决。甲方保留由此产生的连带损失及甲方向乙方索赔的权利,甲方超过1个月未对产品提出异议,视为甲方对产品最终验收合格;3.供货材料颜色以双方确定样品为准,要求无明显色差,表面无划痕等;4.加强筋标准:同一水平面按照间距500-600mm加筋,甲方若需要多加筋,普通加强筋加收5元/米,特殊加强筋价格另议。五、随货提供资料:1.铝单板检测报告;2.合格证;3.送货清单。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三日内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2.付款发货:甲方2月底通知乙方发货,发货前甲方收乙方开具的金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补足金额货款,乙方则即时发货;3.当供货数量不足200平方和累计30日内不下单时,甲方应在次月的5日前付清之前的所有货款;4.乙方只接受转账支票、电汇、现金付款方式。如果是银行承兑汇票要按照当前的中国银行利息标准计息,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是商业承兑汇票乙方拒收;5.甲方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只能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将货款交给乙方的销售人员或业务经办人,否则乙方不予认可,后果由甲方负责。七、违约责任:1.若因甲方不能提供确认的图纸、色板和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等造成的违约和因乙方质量、供货时间等原因造成的违约,均按总金额×2%给予对方违约赔偿;2.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付款后恢复供货;3.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清货款,本合同所有标的物品属乙方所有;4.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八、特别约定:6.在该合同执行过程中若甲方有供货方面的特别要求务必以电子邮件和签字确认后的传真为准,其余方式的要求无效,此电子邮件和签字确认后的传真将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双方约定联系人(以下联系人签字的文件均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业务联系人肖刚,乙方项目负责人冉印军。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定金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生效。
顶尚装饰公司、星旭铝业公司均在前述合同落款处盖章(甲方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顶尚装饰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星旭铝业公司账户30000元。
顶尚装饰公司后于2021年3月通知星旭铝业公司发货。星旭铝业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办理货物托运,运输方为中通快运,快递单号202074497629,收件地址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黄海东路东北中交城,运输费用7286元由顶尚装饰公司承担。运输货物于2021年3月19日到达收件地,顶尚装饰公司以货物存在大面积破损、弯曲凹凸严重造成该批次货物不能使用为由拒绝签收。2021年3月19日,星旭铝业公司向顶尚装饰公司出具铝单板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2393元。2021年3月22日,顶尚装饰公司(甲方)与星旭铝业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编号:XX2021--03--023),该合同载明:品名为标准铝单板,厚度为2.5mm,数量约为374㎡,单价为220元,金额约为82393元;付款发货;若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期间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同时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应付款×2%(月利率)计算,直至付款后恢复供货。其余合同内容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21年3月30日,星旭铝业公司向顶尚装饰公司出具铝单板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3079元。
2021年4月1日,顶尚装饰公司转账支付星旭铝业公司账户《买卖合同》(编号:XX2020--12--)货物尾款52393元,并转账支付星旭铝业公司账户《买卖合同》(编号:XX2021--03--023)货款83079元。顶尚装饰公司与星旭铝业公司已履行《买卖合同》(编号:XX2021--03--023)。
顶尚装饰公司陈述:《买卖合同》(编号:XX2020--12--)约定的货物,只有一个运输单;顶尚装饰公司与运输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顶尚装饰公司曾向运输公司口头上提出过相关损失的解决,但运输公司回复顶尚装饰公司说与顶尚装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顶尚装饰公司不应该找运输公司;顶尚装饰公司多次向星旭铝业公司主张权利,但星旭铝业公司让顶尚装饰公司找运输公司;顶尚装饰公司要求星旭铝业公司按前一买卖合同重新发货,但是星旭铝业公司不同意;为了赶工程进度,双方将争议搁置,于2021年3月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履行完毕;双方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风险没有特别约定,合同约定的是货物达到顶尚装饰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之后的风险由顶尚装饰公司承担;重新签订的合同是星旭铝业公司找运输公司运送到指定的大连。
星旭铝业公司陈述:案涉货物被拒收后被中通快运公司拿走,不知道怎么处理的;星旭铝业公司没有向运输公司主张过权利,发生质量问题之后顶尚装饰公司将图片发给星旭铝业公司,星旭铝业公司立即将中通快运公司的电话发给顶尚装饰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顶尚装饰公司没有找星旭铝业公司提出赔偿,也没有要求星旭铝业公司协助其找中通快运公司赔偿损失,运输费用是由顶尚装饰公司直接支付给中通快运公司;顶尚装饰公司没有要求星旭铝业公司按第一份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是要求星旭铝业公司按第二份合同向其运输了相应货物;双方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风险没有特别约定,但合同300公里外由星旭铝业公司代为办理运输,并且运输费由顶尚装饰公司承担,此条为交货地点的变更。
星旭铝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认缴出资额为20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顶尚装饰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17日送达星旭铝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顶尚装饰公司与星旭铝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XX2020--12--)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生效。顶尚装饰公司与星旭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及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顶尚装饰公司的东北大连工地,顶尚装饰公司在货物运输到达交货地点后发现货物破损并拒收,货物运输途中的毁损风险应由星旭铝业公司承担。星旭铝业公司辩称“顶尚装饰公司要求其代办运输,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系对交货地点的变更”,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超过300公里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可以在甲方要求的情况下代办运输)”,该约定仅是双方对运输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认定为系双方对交货地点的变更,故对星旭铝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顶尚装饰公司已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82393元。在星旭铝业公司未完成供货的情形下,星旭铝业公司未继续履行该合同,而选择与顶尚装饰公司另行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星旭铝业公司因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顶尚装饰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顶尚装饰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17日送达星旭铝业公司,故顶尚装饰公司与星旭铝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XX2020--12--)于2021年7月17日解除。合同因星旭铝业公司违约解除,顶尚装饰公司要求星旭铝业公司退还货款82393元、支付违约金1647.86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顶尚装饰公司请求的律师费,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及《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财产标的额及案件实际,顶尚装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5000元。星旭铝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星旭铝业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星旭铝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此情形下,其应当对星旭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顶尚装饰公司要求**对星旭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顶尚装饰公司与星旭铝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XX2020--12--)于2021年7月17日解除;二、星旭铝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顶尚装饰公司货款82393元;三、星旭铝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顶尚装饰公司违约金1647.86元;四、星旭铝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顶尚装饰公司律师费5000元;五、**对星旭铝业公司的前述判决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顶尚装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顶尚装饰公司负担125元,由星旭铝业公司、**连带负担1013元。
本院二审中,星旭铝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双方业务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代办运输发货,交货地点发生了变更。经质证,顶尚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变更了交货地点。顶尚装饰公司二审举示账户明细、汇款凭证,拟证明本案合同款项在3月12日就已经付清,先付到陈艳个人账户,退还后再从公账付款给上诉人。经质证,星旭铝业公司认可付款的金额,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东北大连工地,星旭铝业公司主张双方变更了交货地点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双方曾就交货地点进行变更约定,故案涉货物在到达交货地点前的毁损风险应由星旭铝业公司自行承担,一审认定星旭铝业公司因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星旭铝业公司仅有**一人股东,**一审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旭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重庆星旭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克
审判员严永鸿
审判员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跃辉
书记员傅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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