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1929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18号(****)4单元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67410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被告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叫原告到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中交锦悦二期12#楼从事杂工工作,之后继续到16#楼工作。工资按天计算,由余春雷将工程包下来后,按照面积获得工程款后由班组所有人员分配,杂工日工资为师傅日工资的一半,由余春雷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告每日的工作由余春雷进行安排和管理,工作天数也由余春雷考勤记录。原告不清楚***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向谁承包工程。**(音同)每日到工地进行监督,其自称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周梅负责财务,其自称为**打杂。2018年1月11日,原告在16#楼外墙底楼阳台摔伤,当时原告与***组长在订基层网。原告受伤后,由周梅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缴纳了医药费。工地上挂的牌子是中冶建工,原告受伤后,中冶建工让原告找**负责,说**是承包方。原告认为,本案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印证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由被告承接,被告将劳务分包给了**,**分包给了***,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公司的周梅缴纳了医药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用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顶尚公司辩称,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中交锦悦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和涂料施工工程由被告承包,但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据说**与***系兄弟关系,原告所陈述的***、**和周梅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不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委托周梅支付医药费,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1日,***因伤进入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3日,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心脏瓣膜置换术后、房颤。同年4月23日,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开具《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载明合计金额为34***1.30元,预交款34000元,同日,周梅通过刷卡方式缴纳***1.30元。
2018年6月27日,***与顶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和顶尚公司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编号为2018-1072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
庭审中,顶尚公司和***均确认顶尚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中交锦悦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
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还举示了***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余**、余小兵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系***从余勇手中承接,而余勇系从顶尚公司承接,且***系余春雷聘请的杂工,由余春雷直接发放工资,***与***是工友关系,***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证实***与顶尚公司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与***是工友,在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中交锦悦二期四标段十六号楼工作,***在上午八时左右订基层网时从架上摔下,***当时也在场,发现***受伤后立即给老板**打电话,老板**当时没在工地,委托公司小周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
***当庭陈述:**从顶尚公司承包巴南区万达广场中交锦悦外墙保温工程,余勇聘请余春雷,由余春雷帮**带人施工,***本人也在工地上从事泥工;工资发放情况为余勇按照施工面积,以保温15元/平方米、抹灰17元/平方米的标准将工钱结算给***,由所有工人分配,杂工的日工资标准为师傅日工资标准的一半,***除工钱外,每月另分配500元的电话费;***是***叫去工作的,***的工资也是按照上面的标准按天计算,其工资从***手中领取;***是在2018年农历春节前到的工地,但记不清楚具体日期了;***受伤时,***在场,由余春雷和周梅送到医院的,医药费是周梅付的,但具体受伤日期记不清楚了;周梅是财务,但***不清楚其具体由谁管理;**从刘洪手中接的工程,听说**是顶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清楚具体是不是;***不是顶尚公司的员工,认为***也不是顶尚公司的员工。
余小兵当庭陈述:余小兵与***是工友关系,都在重庆巴南区中交锦悦做外墙保温;余小兵是2017年10月份由余**介绍去做工的,工资是做完了后拿;所有人做完后,按照保温15元/平方米、沙灰17元/平方米的标准按面积计算,结算后工钱从余勇手中领取,工钱由余春雷领取后按照每人工作天数分配,***每月多领取500元电话费,师傅和杂工的工资不一样;***也是由余春雷叫去工作的,但忘了是何时去的;余小兵不清楚**与顶尚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做工时听说**是保温公司的负责人,但是不清楚是哪个公司;周梅在工地上负责管理材料等杂事,余小兵听说周梅也是保温公司的人,但不确定是否是顶尚公司;余小兵忘记了***受伤的具体时间,当时余小兵在场,***是在16#楼的生活阳台上摔下来,听说是由余春雷和**送到医院的,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余小兵只知道是**叫去做工的,至于其与顶尚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余小兵也不清楚。
顶尚公司经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顶尚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说是给顶尚公司提供工作;对证人余**、余小兵当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无论从证人的证言以及***的证明目的,均可以证明***是***或余勇聘请、管理、发放薪酬,***与***或余勇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而不是与顶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该《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自认其承包了重庆巴南区万达广场中交锦悦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和涂料施工工程,并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和证人余**也予以确认。原告自述其是由余春雷叫到工地上班,工资按照天数计算后从余春雷手中领取,与证人余春雷和余小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证人还陈述工人工资是***从余勇手中领取后向所有工人进行分配,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余春雷系代表被告公司聘请原告、对原告进行管理、为原告发放工资。虽然周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药费,但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周梅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系受被告公司委托支付医药费。因此,原告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由被告招聘,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