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20民初5191号
原告璧山区仁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仁政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鼎恒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政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中华、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在原告的经办人提交结算单给被告的经办人时,被告经办人不予接收,只用手机拍照,导致原告至今未足额收取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截止2020年7月3日的租金230720元,经核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电动吊篮最早一批启用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最后一批报停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结算单载明),被告先后租用原告的吊篮为100套,计算租金截止日期应当为2020年5月23日。从起租日到最后一批吊篮报停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74670元、移位费22500元,共计3971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3218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租金等75370元,超出原告主张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台吊篮使用时间不足90天按照90天计算租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起租时间以吊篮实际使用之日起至吊篮使用结束之日止为租赁天数,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是对整个合同履行到终止起租、停用期间的约定,并未约定每台吊篮使用时间不足90天按照90天计算租金。从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来看,已经超过了90天,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吊篮46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出租吊篮数量与报停的吊篮数量一致,均为100台,且双方合同约定吊篮使用报停后,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吊篮在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继续使用。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及迟延给付期间,本院酌定支持3800元。被告辩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安装吊篮时间延迟、维修吊篮等延误了工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50元,要求在本案中冲抵,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以被告鼎恒公司为甲方(承租方)、原告仁政租赁站为乙方(出租方)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用于渔洞工业园区“新欧鹏拉菲公馆D区D1、D4、D14号楼”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租赁期限以吊篮安装合格后移交甲方至吊篮报停之日止的天数计算租金;所有电动吊篮实行日租金制,即每台每日租赁费为39元;起租时间以吊篮实际使用之日起至吊篮使用结束之日止为租赁天数,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月底前结算租金,次月10日前付款,租金付清后,乙方拆除吊篮;如甲方需在本栋楼平移位,则按每台每次向乙方支付800元移位费,若塔吊能转吊700元/台,移位期间租金不停报;春节期间免15天租金;甲方代表为魏清华、周新辉(又名周进);甲方延迟支付租金,按照租金全部欠款总额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乙方若因吊篮维修超出12小时,则免收该台吊篮当天租金;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组织吊篮及配属设备进出场、装卸、安装、拆除、调试、维修。双方并对电动吊篮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于2019年12月5日启用电动吊篮35台(4号楼);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2月19日启用52台(14号楼)、2019年12月31日启用10台(1号楼,含2台异型吊篮)、2020年4月6日启用2台(1号楼)异型吊篮、2020年4月27日启用1台(1号楼),共计启用100台。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5日从4号楼移位吊篮30台到1号楼,移位费每台7**元计22500元,
2020年3月28日报停5台(4号楼),起租时间2019年12月5日,被告使用时间计115天,扣减31天(春节15天、疫情16天)租期为84天,产生租金为5台×**元/天×84天=16380元。
2020年4月8日报停52台(14号楼),起租时间2019年12月19日,被告使用时间计112天,扣减31天(春节15天、疫情16天)租期为81天,产生租金为52台×**元/天×81天=164268元。
2020年5月6日报停10台(1号楼,含异形吊篮两台),起租时间2019年12月31日,被告使用时间计128天,扣减31天(春节15天、疫情16天)租期为97天,产生租金为10台×**元/天×97天=37830元;
2020年5月7日报停18台(1号楼),起租时间2019年12月5日,被告使用时间计155天,扣减31天(春节15天、疫情16天)租期为124天,产生租金为18台×**元/天×124天=87048元;
2020年5月13日报停3台(1号楼),起租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被告使用时间计161天,扣减31天(春节15天、疫情16天)租期为130天,产生租金为3台×**元/天×130天=15210元;
2020年5月23日报停8台(1号楼),起租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被告使用时间为171天,扣减31天(春节15天、疫情16天)租期为140天,产生租金为8台×**元/天×140天=43680元。
2020年4月6日启用2台异形吊篮,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未签订报停单,报停时间推定为2020年5月23日,被告使用时间为48天,产生租金为2台×**元/天×48天=3744元。
2020年4月27日启用吊篮1台,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未签订报停单,报停时间推定为2020年5月23日,被告使用时间为27天,产生租金为1台×**元/天×27天=1050元。
另有1台吊篮起租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未签订报停单,报停时间推定为2020年5月23日,被告使用时间为171天,扣减31天(春节15天、疫情16天)租期为140天,产生租金为1台×**元/天×140天=5460元。
以上共计产生租金374670元、移位费22500元,共计3971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3218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等7537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电动吊篮46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出租吊篮数量与报停的吊篮数量一致,均为100台。
再查明,原告经办人(余昌喜)向被告经办人周新辉(又名周进)提交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最后一批吊篮报停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被告经办人看后用手机拍照后退还给原告经办人,并未接收。
还查明,被告辩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安装吊篮时间延迟、维修吊篮等延误了工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50元,要求在本案中冲抵,但被告仅有单方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庭答辩及书面答辩意见,有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启用通知书5张、电动吊篮使用报停通知书2张、吊篮移位结账单1张、对账单1张(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签到表、参会人员照片一张、涉案工程照片6张、微信聊天记录2页、原告提交给被告结算单打印件一张、复工通知书一份、被告与重庆友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电动吊篮启用单2张、停用单2张、结算单2张(均为复印件)、重庆怡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阿尔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函一张以及证人周新辉(又名周进)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解除原告璧山区仁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鼎恒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
二、被告重庆鼎恒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仁政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75370元;
三、被告重庆鼎恒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仁政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800元;
四、驳回原告璧山区仁政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4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5.40元,由璧山区仁政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865.4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重庆鼎恒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大全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李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