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渝05行终24号
上诉人重庆鼎恒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鼎恒建筑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8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和**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鼎恒建筑公司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渝北临空智能终端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然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自然人杨清果,杨清果招用**刚在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7年12月27日上午10点30分许,**刚在渝北区临空智能终端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工地楼栋的外墙站在吊兰内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刚准备从吊兰下到地面,在吊兰下降到靠近地面后,**刚在从吊兰内跨出下地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脚受伤。同日,经重庆市渝北空港医院医治,伤情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8年8月29日,**刚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1日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后按鼎恒建筑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11月9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刚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鼎恒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鼎恒建筑公司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刚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因从吊兰内跨出下地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脚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体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也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鼎恒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渝北临空智能终端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清果,对杨清果为完成该工程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鼎恒建筑公司应当为**刚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且**刚的受伤经过有九龙坡区人社局的调查核实予以证实,受伤部位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鼎恒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鼎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鼎恒建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与**刚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存在诸多违法地方,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鼎恒建筑公司的注册地在九龙坡区,《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地或住所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均有权负责工伤认定,据此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管辖权。九龙坡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刚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鼎恒建筑公司将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自然人杨清果,杨清果招用的**刚在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受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鼎恒建筑公司将自己分包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再转包给了自然人杨清果,杨清果招用的**刚在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受伤。同时,**刚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刚受伤为工伤,并由上诉人鼎恒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鼎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鼎恒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禧
审 判 员 张小明审判员张华荣
法官助理 王 彦 波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