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06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新区金渝大道88号22栋门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017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7月10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鉴定结束,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恢复审理。以上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鼎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1,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鼎弘公司承包了九龙坡区××村××第五期项目工程的劳务,该公司将木工单项承包给被告***。2019年6月26日起,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第五期项目工地上班,工种为木工。2019年9月7日下午,原告在1号楼一楼加固架子时不慎被钢管灰尘掉入右眼受伤,当时向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及代班的**反映,**安排原告在就近的诊所进行了治疗,经诊所用水冲洗眼睛,开了眼药水后,原告回到工地的宿舍,当晚疼痛的厉害。次日,**安排原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结膜炎,原告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51.32元,在此期间,医生建议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花去检查费324.85元。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4日,原告在***新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435.62元。2019年7月24日至25日,原告在重庆大坪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682.54元。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3日,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6日,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4日),分别住院18天、2天、3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和检查费51,457.2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460元。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09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在被告处上班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因起诉时赔偿金额系按2020年标准计算,现2021年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故申请对请求金额变更为248,206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都是帮被告鼎弘公司找木工工人,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也不是雇主。被告鼎弘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伤情构成伤残、误工时限存在异议。综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鼎弘公司系劳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弘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原告系在工作时,钢管上的灰尘不慎掉入原告眼中,后经医治,医生诊断为右眼角膜炎,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鼎弘公司无关,原告受伤实际是原告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进而发展为疾病,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包括故意实施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工作环境是正常的施工工地,不是粉尘环境,原告受伤原因是原告工作时,正如原告诉称的灰尘不慎掉入眼中导致的疾病,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告无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鼎弘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二、手机照片打印件四张。三、1、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复印件一套、医疗费收据复印件6张。2、***新田镇卫生院病历及汇总清单复印件一套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张。3、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发一套、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4、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发一套、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5、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发一套、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四、1、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门诊收据复印件5张。2、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9张。3、重庆艾尔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8张。五、渝***所(202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六、1、完税证明、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2、天然气证及收费表。3、电费发票9张。4、***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2020年1月25日***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常住人口登记卡。七、2020年1月21日***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八、重新鉴定检查费发票一张、车票发票2张。九、证人交通费4张。十、证人证言。被告***举示以下证据:《重庆叠彩西城C区X号楼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鼎弘公司举示以下证据: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鼎弘公司承包了九龙坡区××村××第五期项目工程的劳务,该公司将木工单项承包给被告***。2019年6月26日起,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第五期项目工地上班,工种为木工,主要从事搭钢管架子、铺板以及拆钢管工作,约定工价35元/平方米。2019年9月7日下午,原告在1号楼一楼加固架子时,在传接楼上工人的钢管时,不慎被钢管锈灰掉入右眼受伤,当时向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及代班的**反映,**安排原告在就近的诊所进行了治疗,经诊所用水冲洗眼睛,开了眼药水后,原告回到工地的宿舍,当晚疼痛的厉害。次日,**安排原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结膜炎,原告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51.32元(其中医保基金1,015.2元,民政补助840.3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在此期间,医生建议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花去检查费324.85元。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4日,原告在***新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炎,花去医疗费1,435.62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入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7月24日至25日,原告在重庆大坪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682.54元。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3日,原告前往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真菌性),原告花去医疗费35,626.79元,其中民政救助10,82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等。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6日,原告前往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移植术后,原告花去医疗费2,165.2元,其中民政救助412.3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等。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4日,原告前往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真菌性),原告花去医疗费3,204.48元,其中民政救助1,239.2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等。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共花去医疗费和检查费51,457.2元,被告予以认可。2020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46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090元。因被告鼎弘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10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被告鼎弘公司自行垫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行垫付鉴定检查费1,009.6元。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产生交通费450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前一年系居住在重庆市***××镇街上自建房屋。青龙万(1952年11月23日出生)、***(1954年6月3日出生)系原告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2001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女儿,***(2003年11月29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再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鼎弘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叠彩西城C区21号楼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费用在壹万元人民币以内(含壹万元)由***承担;费用超出壹万元时全部***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鼎弘公司承包了九龙坡区××村××第五期项目工程的劳务,该公司将木工单项承包给被告***,***又雇请原告为其搭钢管架子、铺板及拆钢管架子。原告为被告***加固钢管架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其过错范围的承担赔偿责任。就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对其人身安全尽到防范和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传接钢管架子工作期间未确认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鼎弘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叠彩西城C区X号楼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具有相对性,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合同外的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木工工作并无相应资质要求,且原告从事的是传接钢管工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125.26元,因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51457.2元,扣除原告医保基金、民政救助部分14331.94元,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37125.26元,予以主张;2、误工费12000元,参照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鉴定报告,即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3720元,即31天×12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住院31天);6、后续医疗费5460元,予以主张;7、营养费酌情主张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9、残疾赔偿金80012元,因原告事故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0006元×20年×10%=8001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726.4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即女儿26464元/年×0年×10%÷2人+儿子26464元/年×1年×10%÷2人+父亲26464元/年×12年×10%÷2人+母亲26464元/年×14年×10%÷2人=35726.4元;11、证人出庭作证交通费450元,予以主张。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1653.66元,被告***赔偿原告70%,计127157.56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2715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65元,鉴定费2090元,鉴定检查费1,009.6元,共计8,019.25元,由原告***负担2,405.77元,由被告***负担5,613.48元(本案受理***定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本案诉讼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