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3执1352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瑞华路359号附1号、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6738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8号22栋门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017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2幢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29255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渝0113民初1185号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563172.51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通过多次网络查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目前未查到被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涂 恩
审判员 李 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21)渝0113民初1185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
本院认为,(写明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或第四百九十四条,或其他法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法字第号(执行案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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