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祥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6446号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0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423172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8号22栋门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017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祥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正街166-2号A3幢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517093Q。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重庆市祥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司、祥**司连带支付原告钢材货款及加价款3503937.97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之日止的钢材加价款(其中137.112吨按每日每吨加价3.5元计算,1.312吨按每日每吨加价4元计算,318.245吨按每日每吨4.5元计算);2.判令被告鼎**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10236.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鼎**司、祥**司连带支付原告钢材货款2058726.14元及加价款(截至2021年4月25日之前的加价款是1617000元;以2058726.1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之日止);2.判令被告鼎**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10236.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鼎**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鼎**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21年2月1日,被告鼎**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03937.97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祥**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鼎**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0多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开具发票交付鼎**司。 被告祥**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询证函、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担保函原件,被告鼎**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祥**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为供方,被告鼎**司为需方,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需方从供方采购热轧带肋钢筋等建筑钢材,数量以实际采供量为准;2.结算价格由基准价和加价两部分组成,(1)基准价:需方自提的,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基准价以需方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中当日重庆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所列对应钢厂、对应规格型号的钢材价格下浮20元/吨执行;乙方采取后付款或逾期付款的方式基准价以需方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中“当日重庆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所列对应钢厂、对应规格型号的钢材价格执行;(2)加价:如需方在收货之日起5日(含)内**货款,结算价格按基准价执行,超出5日后,需方应根据收货当日钢材基准价所对应加价标准向供方支付累进加价,加价计算标准为:a.基准价≤3500元/吨,加价2.5元/吨·天;b.3500元/吨<基准价≤4000元/吨,加价3元/吨·天;c.4000元/吨<基准价≤4500元/吨,加价3.5元/吨·天;d.基准价>4500元/吨,加价4元/吨·天;3.需方应按照其收货时间顺时顺序支付钢材货款(含基准价和加价),对需方已**钢材货款等全部款项的部分,从**之日起停止计算加价,货款总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4.结算依据:由需方向供方出具《钢材提货授权书》,明确工程项目名称及有权签字收货人,凡《钢材提货授权书》上明确的有权收货人签字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提货单(代合同)》或《送货单》所标明的时间、厂家、品名、材质、规格、重量、单价作为结算货款的有效依据,有权收货人为***、***;5.违约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对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合理的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审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8年5月18日,被告祥**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与鼎**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应贵公司要求,我司愿就鼎**司履行《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如下担保:一、我公司的保证范围是鼎**司与贵公司已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但未按照《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欠贵公司的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的总额;二、我公司保证的方式为连带担保,我公司保证的期间为自《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鼎**司**贵公司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为止。 2018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鼎**司供应钢材2007.617吨,被告鼎**司陆续支付货款及加价款7984169.05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鼎**司发送的《询证函》及附件《2021年1月**(料息同减)》、《**对账汇总明细表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一份,主要内容为:致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月25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金额3503937.97元。被告鼎*****确认。《2021年1月**(料息同减)》、《**对账汇总明细表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载明欠款金额3503937.97元包括钢材货款本金为2058726.14元,加价款金额1445196.44元,以及2018年9月19日之前累计的欠款金额15.39元。 202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鼎**司发送的《询证函》及附件《2021年2月**(料息同减)》、《**对账汇总明细表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25日》一份,主要内容为:致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2月25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金额3563372.49元。被告鼎*****确认。《2021年2月**(料息同减)》、《**对账汇总明细表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25日》载明欠款金额3563372.49元包括钢材货款本金为2058726.14元,加价款金额1504630.96元,以及2018年9月19日之前累计的欠款金额15.39元。 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鼎**司发送的《询证函》及附件《2021年3月**(料息同减)》、《**对账汇总明细表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一份,主要内容为:致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3月25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金额3617055.28元。被告鼎*****确认。《2021年3月**(料息同减)》、《**对账汇总明细表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载明欠款金额3617055.28元包括钢材货款本金为2058726.14元,加价款金额1558313.75元,以及2018年9月19日之前累计的欠款金额15.39元。 202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鼎**司发送的《询证函》及附件《2021年4月**(料息同减)》、《**对账汇总明细表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4月25日》一份,主要内容为:致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4月25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金额3676489.8元。被告鼎*****确认。《2021年4月**(料息同减)》、《**对账汇总明细表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4月25日》载明欠款金额3676489.8元包括钢材货款本金为2058726.14元,加价款金额1617748.27元,以及2018年9月19日之前累计的欠款金额15.39元。 另查明,2021年4月8日,原告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同意按全风险模式收取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查明,2018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鼎**司供应钢材2007.617吨,被告鼎**司陆续支付货款,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31日、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鼎**司分别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21年4月25日止,被告鼎**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76489.8元,其中,钢材货款本金为2058726.1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58726.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加价款的计算,通过《询证函》及附件《**(料息同减)》、《**对账汇总明细表》,可以认定被告鼎**司截至2021年4月25日,加价款金额为1617748.27元,因上述加价款的计算系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如下标准进行计算:137.112吨按每日每吨加价3.5元计算,1.312吨按每日每吨加价4元计算,318.245吨按每日每吨4.5元计算,该部分加价款,原告与被告鼎**司已经以《询证函》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2021年4月26日起的加价款应当以尚欠钢材货款本金为基数,即:以2058726.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之日止,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鼎**司支付加价款(截至2021年4月25日之前的加价款是1617000元;以2058726.1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鼎**司支付律师费210236.2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祥**司对被告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被告祥**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祥**司依法应对被告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祥**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祥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58726.14元及加价款(截至2021年4月25日,加价款金额为1617000元;从2021年4月26日起,以2058726.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3.39元,减半收取182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56.7元,由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6.7元,由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祥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中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