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85号
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瑞华路359号附1号、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6738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8号22栋门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017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2幢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29255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阻燃公司)诉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叠彩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南方阻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唐叠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阻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3 485.67元;2.判令被告鼎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 348.50元;3.判令被告盛唐叠彩山公司对被告鼎弘公司所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2019年11月1日,被告鼎弘公司与原告签订《叠彩山二期车库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用于叠彩山二期车库项目,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盛唐叠彩山公司自愿对被告鼎弘公司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担保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鼎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有503 485.67元货款未支付。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鼎弘公司辩称:对诉请货款本金无异议;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
盛唐叠彩山公司辩称:同被告鼎弘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叠彩山二期车库电缆采购合同》、《担保协议》、对账单,经被告质证,核实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电线电缆生产、销售的企业。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弘公司签订《叠彩山二期车库电缆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79 786.59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款合同金额的20%,货到后30日内付款至到货金额的97%,余下3%为质保金,质保满一年后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承担不能支付货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唐叠彩山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担保对象为《叠彩山二期车库电缆采购合同》项下应付货款义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负担;担保期限至货款结清为止。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鼎弘公司就货款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载明:供货金额为995 331.25元,付款金额为441 845.58元,未付款金额为553 485.67元。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50 000元,尚欠货款503 485.6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弘公司签订《叠彩山二期车库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被告鼎弘公司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实际支付货款。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鼎弘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503 48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 348.50元,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强制性标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唐叠彩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鼎弘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3 485.67元、违约金50 348.50元,合计553 834.17元;
二、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8.34元由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9338.34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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